一、刑法修正案九虐童罪的修改
针对虐待罪主要做了两个方面的修改。第一,将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虐待的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第二,在刑法第二百六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条之一:“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虐待罪的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修改来看,其改变了原先全部虐待罪告诉才处理的模式,将“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情况排除在“告诉才处理”的范围之内。这就将一部分虐待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权掌握在了国家机关的手中,在被害人自身无法维护自己的权利时,由国家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体现了国家对于人权的保护的加强,避免了因强制、威吓无法告诉而无法得到救济的情况。
从虐待罪的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可以得知,《刑法修正案(九)》将虐待罪的主体由具有特殊的家庭关系的主体扩展至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即实施虐待的人即使与被虐待者没有家庭关系,但是只要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实施虐待行为的就可以构成修改后的虐待罪。这种对于犯罪主体的扩大,更加适应当今社会的发展现状。随着人口流动和工作节奏的加快,亲人往往将照顾年幼子女、年迈父母的事情交付给相应的护理人员及护理机构。其中包括幼儿园教师及工作人员、社会疗养机构(疗养院、敬老院)等人员和机构。这些人员和机构在负责看护人员的日常起居等事项时就具有了《刑法》虐待罪中要求的“监护、看护职责”满足了虐待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当实施相应的虐待行为,情节严重的,就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扩大虐待罪犯罪主体范围是本次虐待罪修改的最大之处,此次修改将大量的原先难以处理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刑法修正案(九)》针对虐待罪的修改还包括明确规定了构成虐待罪和构成其他犯罪时的处理规则:“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这一款的规定只是针对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的第一款有效。而不适用于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两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涉及对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的理解问题及虐待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分问题。
二、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的理解问题
虐待的本质特征体现在虐待行为的经常性、一贯性,行为人并不想直接一次性造成被害人伤害或者死亡的结果,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损害也是逐渐形成的,一次虐待行为不足以构成虐待罪;而故意伤害行为对人体造成的损害后果则是由一次性的伤害行为造成的。
虐待罪的主观故意是使被虐待者肉体上、精神上受摧残、折磨,行为人并不想直接造成被害人伤害、死亡的结果,被害人所以致伤、致死是由于长期虐待的结果。而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在于使被害人的身体产生轻伤以上伤害的结果。
虐待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的平等权利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的人身健康权。
从上面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的区分可以得知,《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并不是虐待罪包含了故意伤害罪。两者是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不能混为一谈。
三、虐待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分问题
针对具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员构成行为既构成虐待罪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该如何处理的理解实践中(本文以另外构成故意伤害罪为例),由于行为人在虐待家庭成员的过程中经常伴有故意伤害的手段,容易发生被虐待人伤害甚至死亡的结果,对这种案件,原有的观点认为应该依照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标准,结合具体案情分情况处理;认为行为人对被虐待人有故意伤害行为,但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伤害后果的,应该视为虐待,在经常性虐待过程中,其中一次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给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且客观上已经给被害人造成伤害后果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果将该行为分离出来独立评价后,其他虐待行为能够充足虐待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将故意伤害罪分离之后,其余虐待行为不构成虐待罪的,只能以行为人犯故意伤害罪一罪处罚。
按照《刑法修正案(九)》对虐待罪的修订,在将故意伤害行为独立出来后,剩余的行为仍然够成虐待罪的,应该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并没有采取数罪并罚的处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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