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前两日,在网上看到这样一篇报道《女童获10万理赔80后妈妈要用女儿救命钱还债》(http://hb.qq.com/a/20090905/000026.htm)。大意为:某女孩不幸得了白血病,事前母亲为女儿投保了人身保险,受益人为母亲本人,当保险公司理赔时,直接将保险金汇入受益人母亲的账户,而该母亲却要挪用该部分款项用于还债,女孩父亲不得已向社会求助救治女孩。
分析
我认为,本案的焦点即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该母亲给付保险金?
为了理清整个案件的法律关系,我制作了下列图表。
本案法律关系图
从上图上可见,保险公司与母亲建立了人身关系,女孩作为被保险人是本人身保险合同的重要利益关系人。母亲对女孩具有天然的监护义务,即具有法定的,保险公司与其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其为受益人毫无争议。发生了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积极履行义务,向受益人积极理赔。
因此,针对结合上述图表,我想将焦点问题分解为二个子问题:
一、女孩作为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特别是已经明确有非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情况下,其是否享有受益权?
二、如果女孩有受益权,母亲也有受益权,双方都同时主张保险理赔时,如何调和之间冲突?
对这二个问题,我的观点如下:
一、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中,无论什么情况下,都具有绝对保险金理赔请求权,即受益权。
依据《》(2009)第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因此,被保险人在无论还是人身保险合同中,都是具有绝对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首先从法理上理解,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中,是以自己的身体、健康等作为保险标的,具有绝对的保险利益,该保险利益的享有,决定了其对保险金的绝对请求权。
其次,从受益人的受益权来源上分析。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即受益权来自于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的指定,而人身保险的投保人来自于被保险人的许可以及基于保障被保险人利益的法定,因此归根到底受益人的受益权来自于被保险人的许可或基于保障被保险人利益的法定。
换句话说,可以理解受益人的受益权来源于被保险人的授予。
因此,受益人的受益权在来自于被保险人的许可或法定的同时,并不意味着被保险人的受益权丧失。翻阅国内的保险立法以及台湾等地立法,都没有规定,确定受益人后,被保险人的受益权同时消失,因此被保险人的受益权应当是绝对的甚至是不可动摇的。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都认为仅仅是受益人享有受益权,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即是完成保险理赔。
这种观点,至少我认为是极其错误的,除非,在二种特殊情况下。
一种是被保险人死亡时,被保险人丧失受益权,受益人独自享有受益权,否则在人身保险中存在受益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也同样享有受益权。
另一种是,受益人作为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对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有权代为管理和处分,表面上好像是受益人享有受益权,实际上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的一种财产监护责任。从财产的权属上看,该财产也是属于被保险人所有。
同时,正是被保险人的绝对受益权,可以对受益人进行随时变更或撤销。
受益人的受益权来源于被保险人的让与,而这种让与是以被保险人的自我真实意思表示和基于保障被保险人利益的法定要求为基础,因此,在被保险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变更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
但是存在一个法律障碍,当投保人非被保险人时,保险公司是否有义务履行被保险人的变更受益人要求。
我国保险立法中,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仅仅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情况下,被保险人的要求能否获得支持,需要立法者进一步研究考虑。
二、被保险人的受益权优于受益人受益权。
我个人认为理由如下:
1、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原因是被保险人的人身权利受到约定保险事故伤害,为了减少被保险人的伤害程度,保险人给付一定数额的保险金,用于补偿其受到的伤害。而受益人本身没有受到损害,完全是无影响方,因此如果由受益人获得保险金,完全是一种额外利益获得,被保险人的优先受益权有利于实现设立保险制度之初衷;
2、被保险人的受益权是其与生俱来的原始权利,是以自己人身权利为代价获得权力,而受益人的受益权来自于被保险人的让与或基于保障被保险人利益的法定,属于典型的传来权利,传来权利是无法与原始权利进行对抗。
因此,我认为本案中,在女孩和母亲都有受益权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金交由女孩,但是女孩尚未成年,因此其法定监护人——父母共同代其管理和使用,因此该笔款项是属于女孩的个人财产而非其母亲享有,保险公司的理赔出现问题,应当积极追回款项,并向女孩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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