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现象在现实中大量经常存在,特别大量存在于关联企业之间。
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因为金融业在我国属管制行业,企业不能自主经营;若企业之间相互拆借资金,则会危及金融管理秩序与金融安全。
上述规定,是说无金融业务资格的独立法人企业,不能在没有真实贸易交易的情况下单纯进行资金的拆借。
对于该规定,有相应的罚则。
《贷款通则》第73条规定,“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根据上述规章与司法解释,企业之间相互拆借资金属非法行为,包括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关联企业之间。
但鉴于现实经济活动中大量存在,税法又对此做出了纳税规定:
国税函[1995[156号《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第十条:《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国税发[2000]84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税发[2006]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为了防止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利润,依法借给全资企业的,全资企业支付的利息不得在税前扣除;依法借给全资企业以外其他关联企业的,关联企业借入资金金额在其注册资本50%以内(含50%)的部分,可在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标准以内据实扣除;超过注册资本50%的部分,其超过部分负担的利息支出,不得扣除。
根据前述税法规定,似乎是承认了企业之间借贷的合法存在,因为税法对企业之间借款利息的税收处理和关联企业之间借款的税前扣除作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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