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县物资总公司、**合浦县物资供销公司、广西合浦县物资局**公司无效联营合同返还投资款纠纷再审申请案”中判令借款人应返还依无效合同确的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在当前形势下,对于企业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急需资金的,孳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2、众多债权人向同一债务企业集中发动的系列诉讼案件的判决和执行。一是要统一协调。对于众多债权人向同一债务企业集中发动的系列诉讼案件,受理案件的不同地区、不同法院之间以及同一法院的不同审判部门之间要加强信息沟通,在上级法院的统一指导下集中协调、集中判决,协调执行,避免各地法院针对同一债务企业的同类案件出现裁判标准不统一,以及针对同一债务企业的多个案件在执行中出现矛盾和冲突的现象,依法平等保护各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是要及时报告。对于众多债权人向同一债务企业集中发动的系列诉讼案件、企业破产清算案件、集团诉讼案件、群体性案件等可能存在影响和谐稳定因素的案件,各级人民法院的相关部门要及时向本院院长、审判委员会报告;特别重大的案件要及时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并及时向当地党委、人大报告,并及时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沟通。具体流程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建立大要案报告制度的通知》[苏高法(2009)84号〕执行。
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14、企业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急需资金的,孳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15、企业将从金融机构获取的信贷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以及存在其他违反国家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处理。
16、未经依法批准从事借贷活动的投资公司、担保公司等非金融企业签订的借贷合同,人民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处理。
17、企业之间或其关联企业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交付“货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再由“卖方”向“买方”购回同一标的物,双方无交付与接受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和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并认定合同无效,根据具体情况分别按照本意见第14、15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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