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1995年2月28日批准,于1995年7月1日生效)
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密切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
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章节]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刑事司法协助
一、双方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司法协助系指被请求方为在请求方进行的刑事调查取证或诉讼所提供的任何协助,无论该协助是由法院或其他机关寻求或提供。
三、第一款所述“刑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法律所规定的与犯罪有关的调查取证或诉讼;在加拿大方面系指联邦议会法律所规定的与犯罪有关的调查取证或诉讼。
第二条司法协助的范围协助应包括:
(一)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
(二)调查取证和获取有关人员的陈述;
(三)搜查和扣押;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人鉴定;
(五)移交物证;
(六)提供犯罪记录和法庭记录;
(七)提供书证;
(八)准许或协助包括在押人员在内的有关人员赴请求方作证或协助调查取证;
(九)涉及赃款赃物和归还被害人财物的措施。
第三条协助的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双方的法院和其他机关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
二、前款所述“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其司法部,在加拿大方面系指其司法部长或司法部长指定的官员。
第四条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方应按照其本国法律提供协助。
二、在被请求方法律未予禁止的范围内,应按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请求。
第五条语言
协助请求书应用请求方的文字书写,请求书及其附件应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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