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离婚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婚姻缔结地(通常指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以下情况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居住;(二)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
详解涉外离婚管辖权问题
关键词:涉外离婚、管辖权、离婚管辖权
涉外离婚管辖权是指一国根据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规定所确定的,受理涉外离婚案件的权限范围和对特定涉外离婚行使审判权的资格。[]涉外离婚管辖权对处理涉外离婚案件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首先,确定管辖权是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基础和前提。人们常说:打涉外官司,先打管辖权,再打时效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最后才会谈事实和法律。[]由此可见,管辖权在涉外离婚案件中的重要地位,只有确定了一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以及确定该案件由这一国某级、某地法院管辖之后,才有可能和必要进入案件的事实审理阶段。其次,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决定着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取得离婚诉讼的管辖权有助于法院所在地国掌握诉讼的主动权,积极采用对其有利的法律,并援用公共秩序保留、转致、反致等原则或规则,适用对其有利的法律而拒绝适用冲突规范援引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再次,管辖权决定着离婚案件的承认与执行。如果一国法院已经合法有效地取得对某一涉外离婚诉讼的管辖权,则该离婚判决就可能得到有关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然而,如果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某一涉外离婚诉讼实行不适当的管辖,那么其作出的判决将得不到有关国家的承认和执行。
涉外离婚管辖的国际法规则
规范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及1968年欧共体的《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以下简称《**塞尔公约》)因为婚姻家庭的特殊性而将其排除在公约的调整范围之外,而以1902年《关于离婚及司法别居的法律冲突与管辖权冲突公约》、1970年的海牙《承认离婚和司法别居公约》,**塞尔《关于婚姻事项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对有关婚姻事项进行另外的调整。可见,在讨论涉外离婚管辖权的时候既要以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为理论基础进行论述,但又不能完全都适用其理论。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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