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病员女,40岁。某晨起床后感头晕、恶心、欲吐,遂至区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给予50%葡萄注射液100毫升加维生素丙500毫克静脉注射。
本例治疗注射,采取右手背尺侧静脉,穿刺一次成功,但注药时病人感局部疼痛,当时无红肿,病人于次日上班。一个月后,因注射部位肿痛,从小指侧逐渐蔓延到拇指侧而入院治疗。检查见左手背侧及手指轻度肿胀、不红、无瘀血,静脉空刺局部可扪及6-7厘米条索,触痛明显,诊断为静脉炎。经二个多月的治疗,肿痛消失而出院。后经有关部门同意,到沈阳、北京、上海等地治疗,病性仍时隔不久好时坏。病人认为是医疗事故因而产生纠纷。
(本例分别经区、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均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病人对此结论不服,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要求定医疗事故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区法院收案后提请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进行鉴定,结论为:此例不存在医疗事故。但省鉴定委员会同时指出,本例不足之处是接诊医生对病史追述不够详尽,未测量血压。)
[处理]
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病人的起诉。病人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中级法院审理后,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经过得审,判决:一、被告医院赔偿原告人各种费用6000.37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鉴定费250元由原告自负。三、原被告的其他请求予以驳回。
原被告双方对这一重审理判决均不服,都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认为,病人一氧化碳中毒经医院治疗后发生了静脉炎,虽经三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构不成医疗事故,但有鉴定委员会指出了医疗方面的不足之处。为此,区医院对病人发生静脉炎病症有一定责任,应适当进行赔偿。因此,指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市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区人民法院(9007)民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区医院赔偿上诉人×××(病人)医疗费(含挂号费)、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250.37元的3%,即1875.12元。三、驳回二止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每一种疾病都有其病理、生理发展规律,也有些症状和体征的反映。各种医疗技术的实施。正是针对不同疾病的普遍规定进行的。但是疾病的病理、生理极地复杂多变,人体的个体差异也十分悬殊;这种差异可能曾经表现,也可能不曾表现;医疗手段日新月异,医疗药品又品种繁多;医学科学在不断的发展之中;对某些疾病认识的角度也不尽相同。
这种种因素埋伏下了不可预见的医疗意外发生。这些意外的发生。医生难以预料,从而常生纠纷。这类问题既不是技术问题,又不存在责任问题,仅仅是事先预料不足或交待不够,对此类纠纷硬定其是医疗事故显然是对医疗的苛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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