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六)项所称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一个是广告费准予扣除,一个是非广告性赞助支出不允许扣除,性质完全相反,但又有一定联系,那么,如何加强广告费的风险防范呢?我认为应从以下几点进行:
首先应弄清税法规定的广告费与赞助支出(非广告性质支出)的扣除条件。《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广告费支出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那么这个条件是什么呢?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本身没有明确,有没有下发其它相关文件,因此,原《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既然没有宣布废止,其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可继续执行,即: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区分,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广告必须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二是必须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三是必须是通过一定媒体传播的,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允许企业在所得税税前扣除,否则这些支出属于赞助性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但企业应注意新广告费扣除条件的出台。
其次是剔除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虽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中已明确了对广告费支出扣除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但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符合三个条件的支出不一定就属税法规定的广告性支出,如:在电视屏幕上只打出某企业对电视节目播出提供赞助,无其他与产品或生产经营有关的画面、解说、字幕等宣传内容,这些支出虽然其字幕是电视台制作的,也是通过电视媒体播出的,同时纳税人也取得了赞助费发票,但此项活动内容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则不能视为广告费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应予剔除。
第三是注意国家对特殊行业广告费限制扣除政策的出台。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颁布前,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类白酒广告宣传费不予在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045号)中就规定对粮食类白酒(含薯类白酒)的广告宣传费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后来在2000年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中也规定粮食类白酒的广告费不允许扣除。《实施条例》既然有“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准予扣除的规定,就有可能随时出台对某些特殊行业限制扣除或降低扣除比例政策,纳税人一旦不注意就要蒙受不予扣除的损失。
总之,广告费的扣除政策还有待于完善,纳税人必须随时引起注意,已减少广告费支出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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