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日前公布,其中首度提及负面记录保留期问题:征信机构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以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超过7年的个人犯罪记录。
我国首次明确负面信用记录最长保留7年,意味着什么?对公众来说,意味着信用污点有消亡的时刻,也意味着有重塑信用的机会。换句话说,信用污点不能让个体扛一辈子。
我们知道,个人信用历史一般分为两类:负面信息和正面信息。负面信息就是所谓的信用污点,是指个人拖欠、赖账、破产及犯罪记录等信息;而正面信息是指个人正常的贷款、还款等交易记录。在征信业中,银行不良记录的黑名单可以直接帮助授信者甄别不守信用的人,从而作出相应的评估报告。就当下社会来说,我们可能更重视负面信息,但是,在信用制度比较发达的西方国家,对正面信息的作用更加重视。原因在于,只有负面信息,征信业无法全面掌握个人消费者的信用状况,在征信服务上受到很大的限制。在笔者看来,我国首次明确负面信用记录最长保留7年,意味着对正面信息和负面信息一样的重视程度,如果不给负面信息以消亡的时间,那么,就是厚此薄彼,不利于征信业的发展。
一般来说,负面信息的保留期限不宜过短也不宜过长,因为保留期限过短不利于惩戒信用有瑕疵的人,反而对诚实守信的人造成打击,不利于信用文化的建设。过长时间保留负面信息会使个人因长期不能改变其信用记录而自暴自弃,对个体不公平,同时对其他人而言,可能因害怕有负面信用记录而尽量减少甚至是不发生信用行为,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目的。因此,确定合宜的信息保留期限,有助于保护个人信用信息的隐私权,同时促进信用行业的发展。
笔者以为,首次明确负面信用记录最长保留7年的规定告诉我们,个体更应该拥有对信息的知情权。当下,政府或金融机构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分析、利用的过程中占有主导权,公民对自己的信息缺乏知情权。不过,从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看,只有赋予个人消费者对其信用信息充分、合理的知情权,才能更加促进征信业的健康发展。这是由于只有消费者本人最了解和最关心自身的信息,能够积极主动更改本身错误的信息和已过时的信息,从而保证所征集和使用信息的准确性。以欧盟、美国、日本等国为例,这些国家和地区都根据实际情况,在相关立法中明确赋予了被征信人以同意权,获得通知权、拒绝权、纠正权和知情权等一系列权利,从而把对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保护落实到征信活动的整个过程和每一具体环节,这对公众的权利保护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必须明确,没有个人的知情权,也就不会有个人对信息的获得权和请求更改、删除不正确信息的权利。知情权能够使个人及时发现信用报告中的错误,增强个体对信用报告的信心,防止信用报告被不当或非法使用,也能及时地使信用信息得到更新和完善,保证和提高了信用信息的质量。
笔者以为,实现个人征信制度中权利的合理保护是一种必然,尽管这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需要从不断立法的过程中寻求到最契合的制衡点。首次明确负面信用记录最长保留7年就是一种昭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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