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征个人所得税的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1、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2、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3、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五条第一款及其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仅限于劳动所得,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税法第二条所列的其他各项所得,不属减征照顾的范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1999年5月21日国税函[1999]329号税款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税法第七条所说的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税额。税法第七条所说的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应税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应税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纳税义务人依照税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1994年1月28日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个人所得税减免申请及报批个人所得税减免项目,除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所指的减征项目外,其他减免税项目,由纳税人根据税务机关的规定,事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的核准,即可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经批准减征的情形是指: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符合上述减征情形的,纳税人应按照当地税务机关的规定,事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报送有关规定的资料,经税务机关规定的报批权限审核批准后,方可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及减免税报告表减免税申请报告,应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收入情况、减免税幅度及期限等内容。要求字迹工整、清楚,情况属实,引用文件依据准确,减免税额计算符合逻辑。减免税报告表,根据当地税务机关的规定,需要填报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表格,如实地按填表要求填写,按时报送。要求字迹清楚、数字真实、计算正确并符合逻辑关系、印章齐全。(二)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规定的资料1.残疾人减免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残疾证书和能证明其个人收入情况的有关证明等。
2、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减免个人所得税:参加财产保险的,应出具保险公司赔偿的凭证;不参加保险的,应出具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有关资料等。
3、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免的:纳税人应根据税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税务机关规定的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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