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中已明确规定,先天性疾病不负保险责任,投保人也在投保单上的声明与授权一栏下签字,表示了解保险条款的各项规定。但是,由于保险单和保险条款部分是分离的,而保险公司在签约时也只有保险代理人一人在场,不能举证证明在签定合同时已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给投保人阅读并说明了免责条款内容。法院终审判决,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保险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须对被保险人的先天性疾病承担保险义务,支付保险金20万元。
案情背景
1998年3月,某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黄某向投保人李某介绍重大疾病定期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在合同生效后180天后,如被保险人初次患有心脏病、脑中风等10种疾病,保险人即赔付20万元,合同终止。被保险人的父亲李某当天就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人寿保险投保单,为被保险人投保重大疾病定期保险,约定保险金额20万元,缴费年限20年,缴费方式是年缴,每期年保险费为640元。当天李某就缴纳了640元。
该格式保险单提示,请您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投报须知后用钢笔填写本投保单。该格式投保单还有声明与授权一栏———本人谨代表本人及被保险人声明与同意:向贵公司投保上述保险,对保险条款的各项规定均已了解,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无欺瞒,上述一切陈述及本人声明将成为发出保单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被保险人的父亲李某在该栏签名确认。保险公司于1998年3月30日发出重大疾病定期保险单。
后保险公司将保险单正本邮寄给李某,保险单后附有重大疾病定期保险条款,在免除责任一栏中规定,先天性疾病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1998年12月8日,被保险人被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被保险人父亲李某当天即向保险人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先天性心脏病不属于理赔范围,拒绝赔偿。李某因此诉诸法院。
法院终审认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做了具体规定,亦写明先天性疾病不属于承保的十种重大疾病范围,但保险人未能举证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已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给投报人阅读并进行了必要的说明。另外,该投保单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保单,因此不能推定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已经了解,保险人已尽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保险人的先天性心脏病本属于保险人的免责范围,但因为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无效,因此仍应履行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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