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日盛诈骗、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
时间:2023-06-11 09:34:29 14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0226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日盛,男,30岁(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大同市,大专文化,原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住北京市门头沟区绮霞苑小区2号楼3单元201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新回里4栋1单元4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日盛犯诈骗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一案,于二○○七年六月七日作出(2007)门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日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汪日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定:

一、2005年5月至2006年6月间,被告人汪日盛在北京市门头沟区谎称能帮助王永忠投资煤炭生产行业,以投资获取利润分成等为由,多次骗取王永忠的人民币共计249800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汪日盛的供述、被害人王永忠的陈述、收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在案证实。

二、2006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汪日盛在北京市门头沟区谎称能帮助李钢承包修建公路工程,以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办理安全施工许可证等为由,多次骗取李钢的人民币共计105200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汪日盛的供述、被害人李钢的陈述、证人王永忠、高宝月的证言、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三、2006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汪日盛先后在北京市朝阳区莫高大酒店、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洼镇黄家新村小区门口谎称能帮助武婷办理网吧营业执照、找工作,以办理执照需要花钱疏通关系、收取培训费为由,多次骗取武婷的人民币共计27500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汪日盛的供述、被害人武婷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四、被告人汪日盛因诈骗被抓获后主动交待,其在担任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从本公司结回部分欠款后,于2004年11月至2005年2月间,先后收受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给其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汪日盛的供述、证人王东、钱卫东、杨建华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司法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及个人电子汇款汇出确认单、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公司章程、股东名录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苏州市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资料查询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日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汪日盛身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日盛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日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责令被告人汪日盛退赔人民币三十八万二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永忠人民币二十四万九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李钢人民币十万零五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武婷人民币二万七千五百元。三、追缴被告人汪日盛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汪日盛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其上诉提出:其在被羁押期间,向司法机关提供了他人涉嫌受贿人民币300余万元的线索,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庭予以核实,并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汪日盛在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汪日盛关于其在被羁押期间,向司法机关提供了他人涉嫌受贿人民币300余万元的线索,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原公诉机关已经出具证明材料,对汪日盛提供他人犯受贿罪的线索进行了核实,并未查证属实。二审法庭为此向有关部门再次核实,汪日盛提供他人犯罪的线索仍未查证属实,故汪日盛请求二审法庭认定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日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身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与其所犯诈骗罪数罪并罚。汪日盛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对其所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以自首论,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汪日盛能够认罪、悔罪,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汪日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东

代理审判员高嵩

代理审判员张虹

二00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冯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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