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补充规定》对行贿罪量刑的意义
(一)立法的进步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全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行贿罪的量刑作了重要调整,不仅提高了刑期,而且规定了多层次的处罚。(1)由刑法规定的单一量刑幅度修改为三个量刑幅度,即犯行贿罪情节一般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或者使国家、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2)增加了无期徒刑和没收财产,扩大了刑种的适用范围。(3)提高了法定最高刑,即由刑法规定的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无期徒刑。(4)增加了附加刑,体现了经济制裁。(5)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罪行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五点说明,《补充规定》对行贿罪的处罚,既显示了从严打击,又体现了区别对待的精神。
(二)《补充规定》的特点和不足:
1.行贿罪的处刑相对要比受贿罪轻。
从法理上讲,行贿受贿同属贿赂罪,没有行贿就不会有受贿,根据行受同科原则,应承担相同的刑事责任。
五十年代制定的惩治贪污条例,虽然也曾把行贿与受贿的处刑规定在一个量刑幅度内,但这是适应当时情况制定的,面对不法资本家的猖狂进攻而给予严厉打击是必要的。
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受贿作为一种职务犯罪,其危害性要比行贿罪严重,在通常的情况下,矛盾的主要方面又在于受贿一方。因此,刑法规定行贿罪的处刑,要相对轻于受贿罪,是合乎实际情况的。《补充规定》虽然提高了行贿罪的量刑幅度,但仍然坚持了刑法规定的这种基本精神,体现了区别对待。
2.构成行贿罪应当有一个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数额。
全文675个字,阅读预计需要3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