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结果加重和想象竞合区别
1、结果加重犯是一行为犯一罪,想象竞合犯是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数罪名是各自独立的,没有依附关系。
2、结果加重犯侵害的犯罪对象大多是同一的,例如伤害致死、强奸致死等;想象竞合则与之相反,其一行为所侵害的往往是不同的犯罪对象,如开一抢,打死甲,打伤乙。
3、结果加重犯是犯一罪发生加重结果,其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罪的构成结果之间往往具有重合性。想象竞合犯除了行为要件以外,其它方面大多数有数罪特征,其中当然包括数个结果,这数个结果间较少具有重合性。
4、结果加重犯本身有独立的法定刑,只要在其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即可,刑罚运用上较为简单;想象竞合犯则须比较各罪的法定刑的轻重,按照其中一个重罪定罪,并在其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刑罚适用上较为复杂。
二、想象竞合从一重如何判断
具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更重要的还是得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一重罪处罚需要依据以下几个具体问题进行判断:
1、轻罪在“从一重”中的地位。对想象竞合犯实行“从一重”处时,只是
要按照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并非对行为人所触犯的其他轻罪置之不理,相反,审判人员必须在判决书中载明行为人所触犯的轻罪名。另外,若在裁判之前,重罪遇有赦免,还必须就其他余罪即轻罪处断。若最重之罪的裁判确定后,重罪之刑未执行或尚为执行完毕之前,处刑之重罪被赦免或因法律变更而不处罚时,应免除刑罚的执行,并不再就犯罪行为所触犯的其他轻罪定罪处刑。
2、附加刑在“从一重”中的适用。“从一重处”被认为是关于主刑的适用原则,当一行为触犯的数个罪名中,重罪没有附加刑或者重罪、轻罪都有附加刑时,附加刑应当如何适用?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们关注的较多并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意见。“肯定说”为孙德耕、梁恒昌等教授所主张。如孙德耕教授认为,所谓从一重处断者,以其性质本非一罪,而法律规定从数罪中之一重罪处以最重之刑,是以如有两个以上之没收时,仍得予以并科,即重罪无可没收之物,而轻罪有可没收之物,仍应以没收[10](第337页)。而蔡墩铭教授则持否定的意见,他指出既然想象竞合犯只选择一重罪科处,不再论以轻罪,而从刑是附加于主刑的刑罚,轻罪既不科以主刑,则从刑既无主刑存在而无所依附,所以,对于轻罪之从刑,似不应予以宣告,比较符合法理。
关于附加刑在“从一重”中的具体适用问题,在我国刑法理论上探讨的并不够深入,但也有不同意见。如有学者认为:“如果对较重之罪仅科处某种主刑,而较轻之罪根据情况即使存在着适用刑罚即须科处一定的附加刑的可能,也不应于较重之罪的主刑并科。因为我们把想象竞合犯当作实质一罪处理的,适用的处罚原则是从一重重处断,对于较轻之罪已经没有适用刑罚的余地。”不过,也有的学者持相反的意见,指出,“所触犯的轻罪中有应予没收的,仍须按照刑法第64条的规定予以没收”。
三、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的区别
第一,想象竞合犯是犯罪行为或犯罪行为所触犯的不同罪名的竞合,属于犯罪数之单复的形态;法条竞合是法律条文的竞合,属于法条之关系的形态。
第二,想象竞合犯是观念的竞合(观念上的数罪),即想象竞合犯是实质一罪,其以一个犯罪行为触犯的数个不同罪名由于观念因素或主观认识的影响而发生竞合;法规竞合是客观存在的或现实的竞合,即法规竞合本为单纯一罪,但由于客观存在着的法律条文的错综规定而致使规定不同罪名的数个法条发生竞合。
第三,想象竞合不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法规竞合所涉及的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必然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
第四,想象竞合犯中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发生关联,是以行为人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为前提或中介;法规竞合所涉及的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的重合或交叉关系,并不以犯罪行为的实际发生为转移。
第五,想象竞合犯是由于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触犯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所以,数个法条均应适用于导致不同罪名竞合的犯罪行为,且应在比较数个罪名法定刑的轻重后择一重者处断之(但所触犯的轻罪成立,其法条仍应引用);法规竞合所涉及的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并不以犯罪行为的发生为前提,故在数个法条中只能选择适用一个法条即特别法、实害法或重法对犯罪人予以处罚,而排斥其他相竞合的法条即普通法、危险法或轻法的适用。
第六,想象竞合犯是犯罪之单复的形态,故关于想象竞合犯的理论和法律规定,所解决的是罪数问题和对犯罪行为触犯的数罪名如何处罚的问题;法规竞合是法条之关系的形态,故关于法规竞合的理论和法律规定,所解决的是法律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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