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
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划分依据:
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
评定标准: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
轻度失语或构音障碍;
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轻度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视觉障碍;
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分离性缺失;
一肢体完全性感觉缺失
节段性完全性感觉缺失;
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头面部损伤致:
一眼低视力1级;
一侧眼睑下垂或畸形;
一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
眼内异物存留;
外伤性白内障;
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
口腔损伤,牙齿脱落8枚以上;
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
舌尖部分缺失(或畸形);
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度听觉障碍;
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鼻尖缺失(或畸形);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cm2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
面部细小疲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15cm2以上;
头皮无毛发40cm2以上;
颅骨缺损4cm2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或颅骨缺损6cm2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8立方厘米以上。
脊柱损伤致:
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台,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胸椎畸形愈合,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
颈部损伤致:
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轻度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颈前三角区瘢痕面积20cm2以上。
腹部损伤致:
胃、肠、消化腺等破裂修补;
胆囊破裂修补;
肠系膜损伤修补;
脾破裂修补;
肾破裂修补或肾功能轻度障碍;
膈肌破裂修补。
盆部损伤致:
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骨盆畸形愈合;
一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
一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子宫破裂修补;
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肢体损伤致: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以上;
双手感觉缺失25%以上;
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
双上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
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
皮肤损伤致瘫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
二、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标准:
工伤职业病
1、划分依据: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2、评定标准:
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面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2cm2;
全身瘢痕面积
外伤后受伤节段脊柱骨性关节炎伴腰痛,年龄在50岁以下者;
椎间盘突出症未做手术者;
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1cm2以上);
手背植皮面积>50cm2,并有明显瘢痕;
手掌、足掌植皮面积>30%者;
除拇指外,余3~4指末节缺失;
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足背植皮面积>100cm2;
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
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
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Ⅱ度及Ⅱ度以上者;
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跟矫正视力≥0.8;
双眼矫正视力≤0.8;
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跟,矫正视力正常者;
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矫正视力正常者;
晶状体部分脱位;
眶内异物未取出者;
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者;
外伤性瞳孔放大;
角巩膜穿通伤治愈者;
双耳听力损失≥26dB,或一耳≥56dB;
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铬鼻病(无症状者);
嗅觉丧失;
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
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度;
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取出;
鼻中隔穿孔;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开胸探查术后;
肝外伤保守治疗后;
胰损伤保守治疗后;
脾损伤保守治疗后;
肾损伤保守治疗后;
膀胱外伤保守治疗后;
卵巢修补术后;
输卵管修补术后;
乳腺修补术后;
免疫功能轻度减退;
慢性轻度磷中毒;
工业性氟病I期;
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
52)减压性骨坏死I期;
53)一度牙酸蚀病;
54)职业性皮肤病久治不愈。
三、医疗事故伤残评定
鉴定标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伤残程度评定。
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为十级。
(五)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微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脑叶缺失后轻度智力障碍;
2、发声或言语不畅;
3、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20ms(毫秒),矫正视力
4、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
5、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31dbHL(分贝)或一耳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71dbHL(分贝);
6、耳郭缺损大于1/3而小于2/3;
7、甲状腺功能低下;
8、支气管损伤需行手术治疗;
9、器械或异物误入消化道,需开腹取出;
10、一拇指指关节功能不全;
11、双小腿肌力IV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轻度失禁;
12、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侧弯30度以上;
13、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后凸成角(胸段大于60度,胸腰段大于30度,腰段大于20度以上);
14、原有脊柱、躯干或肢体畸形又严重加重;
15、损伤重要脏器,修补后功能有轻微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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