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和评残标准是什么?
时间:2023-06-04 08:51:14 45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

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划分依据:

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

评定标准: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

轻度失语或构音障碍;

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轻度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视觉障碍;

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分离性缺失;

一肢体完全性感觉缺失

节段性完全性感觉缺失;

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头面部损伤致:

一眼低视力1级;

一侧眼睑下垂或畸形;

一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

眼内异物存留;

外伤性白内障;

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

口腔损伤,牙齿脱落8枚以上;

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

舌尖部分缺失(或畸形);

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度听觉障碍;

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鼻尖缺失(或畸形);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cm2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

面部细小疲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15cm2以上;

头皮无毛发40cm2以上;

颅骨缺损4cm2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或颅骨缺损6cm2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8立方厘米以上。

脊柱损伤致:

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台,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胸椎畸形愈合,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

颈部损伤致:

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轻度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颈前三角区瘢痕面积20cm2以上。

腹部损伤致:

胃、肠、消化腺等破裂修补;

胆囊破裂修补;

肠系膜损伤修补;

脾破裂修补;

肾破裂修补或肾功能轻度障碍;

膈肌破裂修补。

盆部损伤致:

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骨盆畸形愈合;

一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

一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子宫破裂修补;

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肢体损伤致: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以上;

双手感觉缺失25%以上;

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

双上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

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

皮肤损伤致瘫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

二、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标准:

工伤职业病

1、划分依据: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2、评定标准:

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面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2cm2;

全身瘢痕面积

外伤后受伤节段脊柱骨性关节炎伴腰痛,年龄在50岁以下者;

椎间盘突出症未做手术者;

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1cm2以上);

手背植皮面积>50cm2,并有明显瘢痕;

手掌、足掌植皮面积>30%者;

除拇指外,余3~4指末节缺失;

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足背植皮面积>100cm2;

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

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

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Ⅱ度及Ⅱ度以上者;

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跟矫正视力≥0.8;

双眼矫正视力≤0.8;

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跟,矫正视力正常者;

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矫正视力正常者;

晶状体部分脱位;

眶内异物未取出者;

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者;

外伤性瞳孔放大;

角巩膜穿通伤治愈者;

双耳听力损失≥26dB,或一耳≥56dB;

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铬鼻病(无症状者);

嗅觉丧失;

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

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度;

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取出;

鼻中隔穿孔;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开胸探查术后;

肝外伤保守治疗后;

胰损伤保守治疗后;

脾损伤保守治疗后;

肾损伤保守治疗后;

膀胱外伤保守治疗后;

卵巢修补术后;

输卵管修补术后;

乳腺修补术后;

免疫功能轻度减退;

慢性轻度磷中毒;

工业性氟病I期;

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

52)减压性骨坏死I期;

53)一度牙酸蚀病;

54)职业性皮肤病久治不愈。

三、医疗事故伤残评定

鉴定标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伤残程度评定。

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为十级。

(五)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微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脑叶缺失后轻度智力障碍;

2、发声或言语不畅;

3、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20ms(毫秒),矫正视力

4、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

5、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31dbHL(分贝)或一耳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71dbHL(分贝);

6、耳郭缺损大于1/3而小于2/3;

7、甲状腺功能低下;

8、支气管损伤需行手术治疗;

9、器械或异物误入消化道,需开腹取出;

10、一拇指指关节功能不全;

11、双小腿肌力IV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轻度失禁;

12、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侧弯30度以上;

13、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后凸成角(胸段大于60度,胸腰段大于30度,腰段大于20度以上);

14、原有脊柱、躯干或肢体畸形又严重加重;

15、损伤重要脏器,修补后功能有轻微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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