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在抵押物丧失之后便自然消亡,故当抵押物无效时,其伴随产生的抵押担保也将失效。
抵押权具有紧密跟随其主债的特性、本质上不可被分离以及具备对物的替代性和优先受偿等性质和特点。
担保物权中的物上代位性则充分体现于,当担保物遭受破坏或毁灭并得到诸如赔偿金或保险金等有关款项时,担保物权人有权针对这些代替物,如补偿费或保险金等,来对自己的权益实施保护和维权。
若出于意外原因导致担保物消失殆尽,那么抵押人所获取到的赔偿金、补偿费用或者保险金不仅可用来偿还抵押权人的债务,同样亦可用作财产抵押担保的一部分。
然而在此情况下,倘若抵押人决定进一步提供抵押担保支持,理应视为是一种新的抵押担保设定方式,并非此前在抵押物上设立的抵押权的延续,原有的抵押权会随着抵押物的消失而不复存在。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全文411个字,阅读预计需要2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