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诉讼监督程序难点
1、立案监督范围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仅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作了具体规定,而未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的立案监督做出明文规定。这样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立案活动只能靠自我约束、自我监督,必然产生自己的刀难捎自己的把的问题。
2、立案监督缺乏可操作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线索来源有两方面,一是人民检察院通过办案自己发现,二是被害人向人民检察院控告。这种对立案活动有条件、有限度的知情权,必然导致立案监督的局限性,使立案监督的立法宗旨无法得到充分贯彻。
3、违法立案问题纠正难
《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实施监督,个别被监督机关片面认为检察机关无权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实施监督,从而对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不予配合,存在“监督者难,被监督者烦”的实际情况。同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的直接诉讼手段仅有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和《通知立案书》两种。由于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效力,在实践中就前者而言公安机关或者不作答复;对后者或者不予理睬,或者拖延立案时间,甚至勉强立案了又找各种理由撤案,使立案监督虚设,这种监督方式的效果完全取决于公安机关对立案监督的认可程度。
4、案前监督难以实现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是人民检察院获取侦查活动情况信息,发现违法行为的重要途径之一。人民检察院实现刑事侦查活动监督职能,目前主要采用的是通过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进行的监督。通过审阅案件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等方式来发现侦查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有关规定。此时,由于侦查活动已经结束,检察机关只有通过上述方式进行事后监督,使监督权难以完全发挥。
5、参加侦查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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