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19日,陕县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子,案中被告张某驾驶小型机动车行驶到一路口时,与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查明,张某的小轿车没有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
陕县法院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条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在本起事故中,高某各项损失共计42841.8元,被告张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133.95元,剩余款项按责任大小划分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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