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破产案件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时间:2023-04-24 21:00:25 26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国有企业破产程序中,国家行政监督(干预)不当,而应有的法律检察监督缺位,这些问题不利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权依法监督国家法律的贯彻和实施,这是修改《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以确立检察监督机制的立法依据。在整个破产阶段(包括破产申请),检察机关都应当行使必要的法律监督权。

(一)不当的行政干预需要制约

《破产法》中规定,在破产申请和整顿阶段,国家行政机关依其职权可对破产企业进行必要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基于我国现实国情,特别是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对破产强调一定的行政参与是必要的。但是在破产实践中却出现了一些问题:一是有的企业主管部门的行政权力膨胀,对破产事件进行不当干预,出现目前存在的该破不破而要死不活的状况;二是在破产程序中,行政权力干预司法审判权力,影响了破产的进程。行政机关插手破产事件并对司法的不当干预行为,其范围之广,影响之深,这与我国司法改革以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追求都是背道而驰的。对这些扭曲的行政权力,如果没有切实可行的法律监督机制予以制约,或者说,没有必要的法律监督机关来维护企业破产的独立自主性,无疑将会出现企业破产的异化。

(二)破产审理程序需要监督

人民法院自依法接受企业破产申请直到破产清算完毕,在破产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但根据《破产法》规定,检察机关对破产审理的监督与制约实际上处于法律空档,根本没有介入此程序。法院是否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实施破产,司法人员是否有违法乱纪行为,都缺乏应有的法律监督,而《破产法》强调审理破产案件采用一审终结,债权人不得上诉,这又是成为现实中某些审判人员无所顾忌而滥用职权的直接动因。尽管《破产法》强调其中没有作出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执行,但是在民事诉讼法中,仅只规定对其审判程序这个有限的阶段予以监督,这种制约显然是微不足道的,更何况将其移植于复杂而迥异的破产程序中。

(三)破产主体违法行为需要追究

《破产法》对不规范的破产企业法人代表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只给予行政处分,其制裁未免太轻,特别是对企业破产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经营者,在破产实践中很少受到法律追究。现行《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仅规定了4种破产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对破产犯罪的规定立法上过于粗略,对破产犯罪的行为、罪名、量刑,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人大常委会也无补充解释,司法实践中又不便于操作,这就造成法律对于破产当中出现的故意转移、隐慝、侵吞国有财产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在犯罪主体中,与个人犯罪相比,企业法人犯罪也相当突出,有些企业法人通过企业投资、企业分立等手段转移资产,逃避债务,而且申请破产的主体(一般是债务人)还利用法律上的漏洞,假破产,真逃债现象屡见不鲜,甚至有的廉价出售或赠送国有资产。这种以损害国家利益为代价的恶意破产,如果没有健全的法律监督机制,是难以有效从根本上得到追诉与控制的。更有一些破产单位和其主要负责人,乘破产之机,大发破产财,中饱私囊,导致国有企业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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