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所有权取得时效
时间:2022-04-09 10:57:12 146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一、取得时效的意义与性质

取得时效,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地继续占有他人财产,经过法定期间后,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制度,是物权取得方式之一。

取得时效起源于罗马法,其存在基础在于保护长期形成的法律关系,保障社会安定。民法以确认和维护私的所有为使命,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真正的权利关系。然而,一定的事实状态长期存在,社会常信赖其为真实,并在其上建立各种法律关系。如欲保护真权利人,势必推翻此种法律关系,造成社会混乱,违背法律维持共同生活和平秩序的理念。况且权利人长期消极不行使权利,成为权利的睡眠者,而无权利人却积极行使权利,相比之下,保护物的利用人对物的现实利益关系,更符合法律的根本目标。同时,就权利存在的概然性而言,长久存在的事实状态,通常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一致,以该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作为证据,能免却寻求证据之累,更能符合社会需求。例如,甲出卖海信电脑一台给无行为能力的乙,并依让与合意将电脑交付,因乙系无行为能力人,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无效,动产所有权不因此而发生移转,但乙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公然占有该电脑达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后,仍能依时效取得电脑所有权。

二、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综观各国民法规定,所有权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占有人须占有标的物

占有是指对标的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取得时效的成立,以占有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前提,无占有即无所谓时效取得。然而,并非任何占有都能产生时效取得的效力,只有对标的物的自主占有、和平占有及公然占有才能产生这一效力。

1.自主占有。即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标的物。非以所有的意思或以他人所有的意思对标的物进行的占有,如承租人、保管人、借用人等基于占有媒介关系对标的物所进行的占有,因不具备自主占有的条件,无论经过多长时间,均不能成立时效取得。

2.和平占有。指非以暴力或胁迫手段取得或维持的占有。和平占有仅以对物的所有人为和平占有即为已足,而对他人纵有暴力胁迫,仍不失为和平占有。例如甲以所有的意思占有乙的所有物,为丙强行夺去,此时丙对甲而言虽带有暴力瑕疵,但对于物的所有人乙而言仍是和平占有。占有人的和平占有实行推定,占有人无须举证即推定其占有为和平占有,他人若主张其占有非和平者,须举反证推翻。

3.公然占有。即将对标的物的占有事实向社会公开,不加隐瞒。[5]是否为公然占有,应依一般社会观念而定,例如佩戴项链参加舞会为公然占有,置诸保险柜,则为隐秘占有;将夏装冬季藏诸衣橱,夏日偶尔穿着,仍不失为公然占有。须注意的是,占有是公然占有,还是隐秘占有,应视占有人对占有物的利害关系人是否有意隐秘其占有的事实而定。对占有物的利害关系人有意隐秘其占有事实的,为隐秘占有;无意隐秘其占有事实的,则为公然占有。至于对其他人是否隐秘,则对占有隐秘瑕疵的有无不生影响。[6]

4.关于占有是否须为善意。综观各国民法,关于占有是否须为善意并无统一的规则,而是区分不同情形分别立法。

在法国法上,取得时效分30年普通时效与10年和20年短期时效二类。前者不以善意为条件,动产与不动产均可适用,后者则要求善意要件,占有人必须善意地占有他人不动产,方可依时效而取得他人不动产所有权。然此所谓善意,仅指占有之始为善意,其后是否转变为恶意,在所不问。而根据德国民法,不动产取得时效期间为30年,不以善意为条件,动产取得时效则为10年,以善意为必要,取得人在取得占有时为非善意或在以后知悉所有权不属于自己者,不得依时效取得动产所有权。由于德国民法对动产时效取得设有善意要件,故以善意为要件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便很少有适用余地日本民法中有长期时效与短期时效,长期取得时效期间为20年,不以善意为要件,动产与不动产均有其适用,而10年短期时效则要求占有人善意且无过失,仅适用于不动产。我国台湾现行民法中的动产取得时效期间为5年,占有人善意与否非其所问,但于不动产则区分占有人占有之始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分别规定了20年的一般取得时效及10年特别取得时效。

(二)占有的标的物须为他人之物

时效取得的动产或不动产须为他人之物,自己之物,不生时效取得问题,无主物因适用先占的规定,无依时效取得之必要。他人之物,不以私人所有为限,国有财产亦得发生时效取得,但其范围应不包括公用物在内,如对警车,不得主张时效取得。[8]公用物在废弃后,则可为取得时效标的。不融通物,如毒品和枪械,在解释上亦不生时效取得。值得注意的是,共有物的所有权虽属于共有人全体,如其中一共有人以单独所有的意思占有共有物者,也可依时效取得其所有权。

(三)占有须经法定期间

时效取得制度旨在保护持续、永久占有利用动产或不动产的事实状态。如果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即使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公然占有标的物,依然不能依时效取得财产所有权。故法定期间的经过,为取得时效的另一重要基础。取得时效期间在各国民法中不尽相同,根据德国民法,自主占有动产经过10年取得其所有权,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及占有取得时效,则须经过30年。而根据日本民法第162条的规定,以所有的意思平稳且公然地占有他人之物者,经20年即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但如果占有之始为善意且无过失,经10年即取得占有不动产的所有权。我国台湾现行民法也对动产及不动产分别规定了5年及20年的取得时效,对于不动产,如果占有之始为善意且无过失,时效期间则相应缩减为10年。依时效制度本旨所决定,时效期间须以继续为必要。

三、取得时效的法律效果

取得时效完成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其变动系依法律的直接规定,性质上属于原始取得,原存在于该物上的一切权利(如抵押权或留置权),均归于消灭。关于动产,时效完成,占有人即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对此各国民法并无二致。然在不动产时效期间届满,占有人能否自动取得其所有权,则因各国所采立法政策不同而各异。根据法国民法与日本民法,时效完成,占有人即自动取得占有不动产的所有权,无须借助占有人的行为,如《法国民法典》第2265条规定:以正当名义善意取得不动产的人,如真正的所有人居住在该不动产所在地的王国法院(上诉法院)管辖区内,经过10年,得因时效完成而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如真正的所有人居住在该法院管辖区以外,经过20年,善意取得人即可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但在德国民法里,关于不动产,无论是登记取得还是占有取得,时效届满,占有人均须以登记的方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且根据该法第927条的规定,占有人还须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排除土地所有人的权利。我国台湾现行民法,也以登记为时效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要件,且其客体仅限于他人未登记的不动产,根据该法第769条、第770条的规定,时效期间届满,占有人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并非当然取得其所有权,必须办妥登记后,方能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我们认为,上述将登记作为不动产时效取得的生效要件的做法,使不动产物权变动恒伴公示表征,虽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但却与时效取得的性质相悖。时效取得系非基于他人既存权利而原始取得,从理论上讲,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均应自时效完成,占有人即取得其所有权,但于不动产,未经登记不得处分。关于取得时效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间的关系,谢在全先生指出,占有人的所有权取得时效,与原所有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消灭时效,未必同时完成。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已完成,而占有人之所有权取得时效尚未完成者,仍得拒绝返还。在原所有人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消灭时效尚未完成,而占有人之所有权取得时效已完成,取得所有权时,原所有人即丧失其所有权,其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当然随之消灭,不得更以此项请求权消灭时效未完成而请求返还。[9]我们认为,上述见解虽有其合理之处,但仍未能从根本上解决取得时效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消灭时效不一致的矛盾。按照上述观点,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已因罹于时效而消灭,而占有人的所有权取得时效尚未完成之际,仅拒绝返还所有物,仍使所有物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事实上,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附随于所有权的请求权,与所有权同其命运,不能与所有权分开而单独适用消灭时效。正如郑玉波先生所指出的,不动产所有人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仅能因占有人取得时效之完成而消灭,不宜再适用消灭时效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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