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居民纳税义务人的稽查
居民纳税义务人是指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居民纳税义务人负有无限的纳税义务,需要就其在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对居民纳税义务人的稽查中应把握以下三点:
(一)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纳税人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一个纳税人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在国外居住的理由不再存在时,如果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则中国为该纳税人的习惯性居住地。即使该纳税义务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甚至连续几个纳税年度内,都未在中国境内居住过,他仍是中国的居民纳税义务人,应就其来自全球的应纳税所得,向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即从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中国境内居住满365日。在计算居住天数时,对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视为临时离境,不扣减其在华居住天数。凡达到这一标准的,应将其判定为居民纳税义务人。
(三)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对由境外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或个人支付的部分可予以免税。如果上述个人在居住期间临时离境,在临时离境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仅就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部分纳税。对居住满五年的个人(指个人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满五年,即在连续五年中,每个纳税年度内均居住满年),其纳税义务的确定,财政部在财税[1995]98号通知中规定,对其境外所得的征税,视其有关纳税年度在华居住的状况而有所不同,从第六年起以后的各年度中,凡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度的,应当就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申报纳税;凡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则仅就该年内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申报纳税。如该纳税人在第六年起的某一纳税年度中在境内居住不足90日,则可以按《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确定为非居民纳税义务人,并从再次居住满一年的年度起重新计算五年期限。
[案例]某中国籍个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1993年被派往国外工作,国外工作期间,该人只在中国境外取得所得,在中国境内无任何其他所得。二年后,此人回国,并以二年在中国境内不居住也没有取得所得为由未申报个人所得税。经查实,此人系中国公民,二年间,在中国境内没有居住,但户籍及家庭关系仍在中国境内,因此,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可判定此人为中国的居民纳税义务人,其在国外工作期间的所得应在扣除费用标准后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案例]一外籍人员从1997年10月起到中国境内的公司任职,在1998纳税年度内,曾于3月7日到12日离境回国,向公司述职,12月23日又离境回国度假。这两次离境时间均未超过30日,离境时间累计也没有超过90日,应视作临时离境,不扣减其在华居住天数,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应将该外籍人员判定为居民纳税义务人
二、非居民纳税义务人的稽查
非居民纳税义务人是指在我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且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非居民纳税人负有限纳税义务,仅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向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对不同国家关于独立个人劳务停留时间的规定是不同的。因此,在对来自不同国家的外籍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时间是否满一年进行判定时应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55号通知的规定为依据,分别确定。
在对非居民纳税义务人的稽查中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对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不超过90日,或者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设在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仅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但是,如果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该企业、机构合计账簿中记载,均应视作由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支付或负担的工资、薪金,予以征税。
(二)对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者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一年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及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该个人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对于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高层管理人员,不论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其所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案例]某美籍个人于1994年7月31日至1995年12月1日来华讲学,实际居住16个月。在华讲学期间,每月可获中方支付的工资、薪金收入6万元,同时该美籍人员在本国还有固定收入每月合人民币10万元。
经稽查发现,该美籍个人在中国籍内实际居住天数超过365日,但该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的中国境内居住未满365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155号通知精神,我国与美国的税收协定有关停留期间的规定是以公历年计算的。由此可判定该美籍个人为非居民纳税人,应仅就其在中国境内所取得的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倘若该纳税人为韩籍个人,则根据我国与韩国签订的税收协定,有关停留期间的规定是以任何连续12个月计算的,因该韩籍个人居住天数已超过365日,由此可判定该韩籍个人为居民纳税人,应就其在中国境内和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全文2.4千字,阅读预计需要9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