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某华诉霍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赔偿案
时间:2023-06-06 21:16:34 238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新疆某吾尔自治区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伊中法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华,男,汉族,一九四三年九月十八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尼勒克县文化路48号。

委托代理人余某,伊犁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东,伊犁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管某华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1998)霍赔初字第0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霍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违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违反法定程序,超期扣留原告沥青,不予处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停业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1.被告霍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原告管某华沥青鉴定费三千九百六十元,交通费一千三百六十元,沥青装卸费九十元,共计五千四百一十元;2.原告律师代理费二千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管某华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1.停业损失60161.75元系直接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有关,理应赔偿;2.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且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七日,上诉人管某华拉运了一车十吨沥青途经清水河时,被霍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清水分局以该沥青系假冒商品予以暂扣。沥青被扣后,管某华多次找清水分局领导要求解决此事,未得到处理。一九九七年五月,清水分局单方取样送检,鉴定该沥青系不合格品。

管某华对该结论不服,双方遂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共同取样送独山子炼油厂进行检验,经鉴定该油样符合GB494-85标准技术要求,为合格品,七月三十一日,清水分局将该十吨沥青返还给管某华。事后,上诉人管某华认为霍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赔偿由于超期扣押造成的停业损失63196.25元,赔偿装卸费1590元,化验费3960元,交通差旅费2500元,于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向被上诉人递交了赔偿申请书,被上诉人未作出答复。

另查明,沥青被扣期间,管某华多次往返清水河至奎屯,共花费车费1360元,第二次沥青鉴定费3960元由管某华支付,沥青装卸费90元。

以上事实有沥青鉴定报告,督扣物品凭证,退还物品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霍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应严格依法进行。被上诉人在暂扣上诉人沥青后,单方取样送检,鉴定沥青为不合格品,后因上诉人不服,双方共同取样送检,鉴定沥青为合格品,并已将沥青返还上诉人。这种错误地将沥青予以暂扣的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理应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对上诉人起诉要求赔偿的数额进行了合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停业损失系直接损失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某持原判。

上诉费1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某廷

审判员董某

代理审判员余某江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关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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