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价值,我国现行《保险法》只在财产保险合同这一节中列举说明了保险价值的几种确定方法,至于什么是保险价值,《保险法》没有作正面说明,其他教科书也未作论述。本文试就普遍涉及财产保险的保险价值问题作一理论探讨。
一、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的价值
价值是“凝结在商品中的一般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一旦我们引用了马克思价值学说的观点,就涉及到保险标的是否是商品的问题,因为不是商品就没有价值,即使其使用价值很大。保险是通过合同方式来处理风险的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各种产品、商品、资源、人身都可以通过订立合同的形式参加保险,所以,参加保险之前,不要求物品或资源具有价值,不一定是商品,但参加了保险,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所指向的标的即有了共同的价值认可,以及在这一价值基础上的保险金额的确定形式。通过保险这一商品的提供,同时也完成了保险标的的商品化过程——没有保险标的实物的交换,但有保险利益价值共同认可的实质过程。这种共同的价值认可是交换的实质,即标的的商品化过程,同时也是货币支付职能的体现,投保时的共同认可,理赔时支付货币。推定全损更是不折不扣的延迟支付,其他的部分损失和全损的理赔处理都是在对保险标的的共同价值认可基础上进行的。
因此,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间的关系是保险金额以保险价值为基础,并据以计算保费及理赔限额。在实务中,一旦以保险价值为标准衡量是否足额投保或超额投保,并据以确定赔付比例或赔偿限额而将保险价值货币化的时候,实质已经是保险利益的价格,换言之,实务中所指的保险价值已经是保险利益的价格,当然这一价格总是围绕价值波动而不会偏离太远。
二、从保险利益原则理解保险价值
保险的四大基本原则中,除近因原则是判断承保风险与标的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准则外,其他三个原则都与保险价值有直接的关系。
我国《保险法》第11条对保险利益下的定义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利益,投保人现有利益和预期利益;必须是可确定的经济利益。
保险作为一种商品经济行为,其利益的衡量标准能够量化,在以货币为媒介的市场经济中,所谓量化也就是以货币来计量。这一量化的对象是保险利益,量化的正确标准是保险利益的实际数量即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如果不是以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标准,我们找不到衡量保险利益的合理方法,保险利益将失去规范的准则和赔付的依据,也很容易导致赌博行为、引发道德风险。保险利益原则要求保险价值必须也只能是标的的实际价值。
三、从补偿原则理解保险价值
补偿原则是指在补偿性的保险合同中,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数额,正好弥补其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偿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补偿的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这是质的规定;二是补偿数额以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的经济价值为准,这是量的规定。补偿原则这种量的限定,在《保险法》中的表述为:“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所指的保险价值应该是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补偿原则要求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在理论上与保险利益原则的理解一脉相承,因为保险利益原则是补偿原则履行的依据。在实务操作上的理解困难来自于补偿原则的应用,即其实现方式。补偿采用的方式通常有现金赔付、修理、更换和重置等几种,而这几种方式的应用又总是遇到三个限额:损失额、保险金额、保险价值。现金赔付方式通常适用于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医疗费用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在履行补偿原则时一般不会有什么困难,在三个限额的处理上,遵循哪个限额以那个为准,不足额保险中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修理和更换两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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