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辽政办发[2007]85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辽宁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争议的裁决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裁决机关包括省政府和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的政府的上一级政府。
因市、县政府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征地方案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发生的争议,由省政府裁决。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受政府委托,承办依法由省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案件。
市、县政府在实施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发生的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被征地户具体被征收土地面积等其他争议,由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的政府的上一级政府裁决。
市、县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调查、裁决工作。
第四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实行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期间,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应自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批准该方案的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协调完毕。协调应遵循自愿的原则。协调达成协议的,市、县政府应制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书》,经争议各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协调达不成协议的,市、县政府应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自协调不成之日起15日内,可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第七条对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可以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因该次征地完全失地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再调地安置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
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由被安置人员提出。
对青苗、地上物补偿、被征地户具体被征收土地面积等有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他项权利人提出。
第八条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经过市、县政府协调的证明;
(五)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代理人不得超过两人,并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超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期限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二)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使用分配有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
(三)经协调已经达成协议,又就同一事由申请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后又就同一事由申请裁决的;
(五)市、县政府已经依法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但申请人仍认为没有保持其原有生活水平的;
(六)对省政府征地批复确定的补偿安置标准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有争议的;
(七)本办法实施前,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已经依法通过信访、诉讼等其他途径处理的。
第十一条裁决机关应自接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决定予以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报同级政府审定后,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申请资料不齐全的,裁决机关应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前款规定期限自资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裁决机关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或者县政府。
市或者县政府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三条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申请回避。裁决机关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裁决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调查和协调
第十四条裁决机关应对裁决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裁决机关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前,裁决机关可视情况再次进行协调。裁决机关组织协调的,应当提前5日将协调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裁决机关组织协调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
第十六条协调应当制作笔录,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当事人认为对其陈述记录有遗漏或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十七条协调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并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关应制作协调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第四章裁决
第十八条经协调,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关根据调查的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裁决意见:
(一)省政府提出如下裁决意见:
1.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合法的,决定维持;
2.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达到法定标准,但计算有误的,决定变更;
3.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未达到法定标准的,决定撤销该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责令市、县政府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确定征地补偿标准。
(二)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的政府的上一级政府提出如下裁决意见:
1.市、县政府在实施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发生的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被征地户具体被征收土地面积等事实认定准确,标准合理的,决定维持;
2.市、县政府在实施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发生的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被征地户具体被征收土地面积等事实认定有误,标准不合理的,决定变更或撤销。决定撤销的应责令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政府在规定期限内重新调查确认。
第十九条裁决机关应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90日内做出裁决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裁决意见的,经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裁决机关应当自政府批准裁决意见之日起15日内制作裁决书,加盖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裁决结果;
(五)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裁决日期。
第二十二条裁决机关应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送达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裁决结束后,裁决机关将与裁决有关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本办法实施以前发生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当事人能证明曾通过信访、复议、诉讼等途径向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但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未受理的,可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向市、县政府申请协调。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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