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产权登记
第三章买卖
第四章租赁
第五章修缮与拆迁
第六章代管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城镇人民生活服务,依据国务院国发〔1983〕194号文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镇和未设镇制的县城、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第三条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和毁坏。
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各县、区房地产管理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地产行政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对城镇的私有房屋实施行政管理。
第二章产权登记
第五条城镇私有房屋的所有人或共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条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要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
1.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城建部门核发的建筑许可证和翻建、扩建、改建原产权证件及建筑图纸以及地政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
2.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产交易合同。
3.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依法公证的赠与书。
4.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换产协议证。
5.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所有人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的有关证明证件。
6.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析产、分割的证件。
7.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城建部门批准拆除证件。
违章建筑(含影响市容、交通、采光等)及产权不清或有争议的房屋不予登记。
第七条严禁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应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章买卖
第八条买卖城镇私有房屋,卖方需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需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产交易所办理申请买卖手续,由房产交易所评议价格组织交易。禁止自由成交,取缔牵手、牙纪。
第九条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条房屋所有人拟卖出租的房屋,一般须待租赁合同期满后进行或双方协商腾房后进行,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购买私有房屋时,必须持房屋所在地的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证明到房产交易所成交。凡不经政府批准自行购买的私有房屋,由房管部门无偿接收,情节严重者要通报批评,并对单位负责人予以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凡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或建造的房屋,禁止出租、出借、抵押,需要出卖时只准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收购。
第十三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城镇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和私自成交、偷、漏契税等,违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处以罚款外,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租赁
第十四条租赁城镇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到当地房产交易所(房管部门)签订租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报当地政府房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私房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房屋质量情况,比照公房租金标准,协商议定。出租人不得任意抬高租金或收取其它额外费用。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约规定交租,不得借故拖欠或拒付。
第十六条承租人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约即行终止。新承租人应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约。
第十七条出租人与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设备应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的原则,共同合理使用和维护。
第十八条租约期满,可以续租或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出租人确需自住,则必须在租约到期前半年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租约期满时,应及时腾房,若到期仍不能腾房应双方协商解决。在租约未到期前,出租人不得借故撵承租人搬家。
第十九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出租人有权解除租约,收回房屋。
1.擅自转租、转借、转让的;
2.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3.无特殊情况,连续六个月不交房租的。
第二十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镇私有房屋。如果特殊需要必须租用时,须经房屋所在地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进城暂住人口需要租赁房屋的,必须凭工作单位或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由房主带领房客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办理寄宿手续后再发生租赁关系。对来历不明的人,房主不得擅自出租住房。
第五章修缮与拆迁
第二十二条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义务,出租人应对房屋及设备及时进行检查、修缮,确保使用安全。出租人确实无力修缮的,可双方合修或委托承租人修缮,所需费用,可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定期偿还。经承租人提出合理修缮要求,出租人拒不修缮或也拒绝承租人修缮而造成房屋倒塌时,出租人负担全部经济损失,造成人身伤亡事故者,要追究出租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私有房屋时,按下列办法处理:
1.拆除私有房屋,产权人同意后,建设单位可安排居住公房,按规定交纳房租,其原有住宅按质论价,由建设部门收购,以房产交易方式进行。拆除非住宅用房仍应由房管部门依质论价按卖房处理,也可在不影响建设的情况下,由产权人自行处理。
2.与建设单位进行产权交换,要质量相当或找补差价,并向房管部门进行产权变动登记。
3.产权人异地重建,由建设单位负责征地,并发给拆迁补偿费(补偿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4.被征用拆迁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对拒不搬迁寻衅闹事而影响建设或影响社会秩序者,建设单位可提请公安机关强制迁出或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代管
第二十四条城镇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管理。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权利,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代管。
房屋代管期间因天灾或其它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房管部门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必须证件齐全,无产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予以发还。发还时代管期间发生的费用收支不再结算。对增添的建筑物和设备及较大的修建费(如翻修、挑顶、重修山墙等),房屋所有人要依质折价补偿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为维护市容市貌,繁荣经济,沿街的门市房屋不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八条各县可根据本试行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房管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本试行办法解释权授予市房管局。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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