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在最高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提供的抵押担保。只有连续发生在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才能设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在抵押权设立时并未确定,只是确定了抵押的最高限额和一定期间。本案中,1999年7月26日护国支行与某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即某总公司)自愿为债务人(均为某总公司的下属单位,包含本案债务人某批发部)自1999年7月26日至2001年12月8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即护国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3000万元整提供担保”。之后,1999年12月16日护国支行与某批发部、某总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从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所设置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未发生在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但担保人及债权人均同意债务人某批发部的该笔债务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属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抵押符合最高额抵押成立要件,本案中的担保方式应属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法律特征
1、最高额保证是对将来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额保证则不以债权的实际存在为前提,保证合同成立时,主债权可以尚未发生,而且以后能否发生或发生多少也不确定。
2、最高额保证是对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从本案事实来看,保证函规定的有效期间为一年,在时间上,其所提供的保证就涉及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担保的主合同也是相对应涉及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
3、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虽是不确定的,但有最高限额。只有到了决算期时,才能确定保证所担保的实际债权数额。若实际发生的债权数额超过最高限度,保证人对超过部分不承担责任;若实际发生的债权数额少于或等于最高限额,保证人应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在最高额保证中,不论在规定的“一定期间”内债权债务如何变动,保证人担保的最高额是以决算日时实际存在的债权数额衡量的。即不能将最高额理解为在规定期间内发生的债权总额。最高额仅指在规定期间后或届满时债权人享有的担保债权的最高额度。简而言之,债务人在约定期间内可发生多个债务,其可以自行清偿,但只要债务未完全清偿,担保人就应对剩余债务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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