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下称暴力长刑犯),不得假释”。这是新刑法对假释对象的明确限制,颇为引人注目。立法者对假释限加这一条件其旨意无非出于两方面目的:一是出于对累犯、暴力长刑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而欲强化刑罚的报应和惩罚功能的考虑;二是出于注重社会防卫的价值倾向。
笔者认为对累犯及暴力长刑犯一律不得假释的规定是有缺陷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累犯及暴力长刑犯不得假释不符合我国的假释理论。累犯与暴力长刑犯虽然在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上较普通罪犯更大,但这些都是对其加重刑罚或不适用缓刑的依据;在执行了部分刑罚后,其所表现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相对于判决时通常会有所减弱,所以,对犯罪人是否适用假释,起决定作用的应是犯罪人在刑罚执行部分后的教育改造效果和悔改表现,而并非完全依据其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累犯或暴力长刑犯,也并不必然表明对其适用假释“确实会”再危害社会。我国刑法仅仅因为构成累犯或暴力长刑犯时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就否定了“改造”中适用假释的可能性,是与我国假释理论相违背的。此外,假释的适用应是比减刑更为严格、谨慎的,而立法者对累犯和暴力长刑犯虽关上假释的大门,却仍敞开着减刑的大门,立法者采用宽松的减刑而排斥更为严格运用的假释,这与重惩累犯和暴力长刑犯,不能不说是立法中互相矛盾的地方。
其次,累犯及暴力长刑犯不得假释不符合假释制度的设立目的,不利于促进累犯的教育改造和改过自新。对于累犯,法院在审判时已经从重处罚了,投入监狱后同其他罪犯一样都在接受改造,应该一视同仁。但是一律不得假设的规定,“让他们觉得即使自己比其他罪犯表现得好也不能获得假释,是被抓住了历史的辫子,是对累犯的歧视和不公,改造的积极性也势必会减弱。”我国刑法这样的规定,完全打破了累犯及暴力长刑犯通过积极改造争取提前出狱的希望,也必然损伤他们参与教育改造的积极性。
第三,累犯及暴力长刑犯一律不得假释的规定是不科学的。不可否认,累犯和暴力长刑犯相对于普通罪犯而言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但这些人犯罪的原因、犯罪的性质等各有不同,其危险性程度也是因人而异的。就暴力长刑犯而言,有的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始终处于被动或从属地位,有的犯罪分子原来本质不坏,如义愤杀人者、带有为民除害性质的大义灭亲者以及一些文化修养较高、因婚姻家庭冲突一时酿成悲剧者等等。这类人悔改意识强,改造表现积极,循规蹈矩,对自己要求严格,行为举止文明,对家庭子女有较强责任感,经教育能自觉养成爱劳动爱社会的良好品行,他们与严重危害社会、性质恶劣、恶习深、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罪犯有十分明显的区别。
第四,累犯及暴力长刑犯不得假释还增加了监狱的负担,不利于监狱提高其教育改造的质量。累犯及暴力长刑犯一律不得假释的规定,不仅影响他们的改造积极性,还“使得他们感到希望破灭,甚至产生了逃跑、自杀或重新犯罪、报复社会的邪念。”这在无形中给监管工作带来了难度,增加了监狱中的不稳定因素。此外,随着累犯及被判重刑的人数增多,这一禁止性规定,势必让监狱内的人口随之攀升,导致了监狱负担不适当的增加。而监狱又是一种有限的国家资源,其结果自然是影响监管改造的质量,对累犯者的教育改造质量也就得不到很好的提高。
此外,这一规定同时还忽视了对未成年犯的保护。因为累犯及暴力长刑犯中有些是未成年犯,把未成年犯与成年犯一样排除在假释的适用范围之外,限制了未成年犯假释的适用,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的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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