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资金拆借无效的应该怎么处理
时间:2023-07-27 10:04:54 226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企业间资金拆借无效处理方式有:

1、借贷方应当返还出借方借款本金;

2、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进行行政处罚,一般是予以罚款;

3、拆借协议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条款无效,支付利息、违约金的,可以要求出借方返还。

企业间资金拆借是否一律非法无效?

当前有关企业借贷合同效力的裁判依据

如何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目前规定最明确且现行有效的依据是最高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0年)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

除了上述两项司法解释之外,2013年9月25日《人民法院报》刊载了《商事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一文,文中观点也成为司法实践中判决书说理的依据。

最高法院判决对企业借贷合同效力的态度

1、民一庭有判决认可合同效力

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2014)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认为:该案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经常经营所进行的临时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一审认定双方借款协议有效并无不当。

2、民二庭有判决未认可合同效力

(1)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2013)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该案一审判决认定:案中资金出借方没有获得经营借贷的金融业务许可而进行企业间借贷,未认可合同的效力。对该判决,二审予以维持。

(2)2014年1月30日作出的(2013)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认定:债权人以非自有资金向债务人提供借款,违反了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关系应认定无效。

3、立案二庭有判决认可合同效力

2014年5月8日作出的(2013)民申字第02037号民事裁定认定,债权人系以自有资金出借用于债务人生产经营,债权人并非经常出借资金,认定原审判决关于案涉企业间借款合同应不作无效处理并无不当。

地方法院对企业借贷合同效力的态度

1、北京法院有部分判决认可合同效力

(1)一中院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2014)一中民终字第01187号民事判决认定: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2)二中院2014年4月6日作出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049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前述一中院判决观点一致。

2、上海市法院有的判决认可合同效力,有的不认可

(1)一中院有判决认可合同效力:该院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0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考虑到双方借款为经营所需的临时性资金拆借的客观情况,确认本案借贷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2)二中院有判决不认可合同效力:该院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判决认定: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协议》违反了国家关于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的金融法律法规规定,故为无效。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以及2014年2月14日(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均不认可合同效力。

(3)广东省有的判决认可合同效力,有的不认可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深盐法民一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属偶发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资金提供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合同有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15日作出的(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121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均系企业之间的借款,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属于企业之间借款,为无效合同。

(4)江苏省法院有判决不认可合同效力

江苏高院(2014)苏商终字第013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常州中院一审判决。该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系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名义拆借资金,其所签订的系列购销合同名为买卖,实为企业借贷,应认定无效。

南京中院(2014)宁商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金融法规中禁止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规定,应为无效。

(5)浙江省部分法院有判决认可合同效力

杭州中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西湖区法院一审判决。该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系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未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绍兴中院(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认定:当事人间的企业借贷,属于中小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不作无效处理。

(6)其他一些法院也有判决认可合同效力

吉林高院(2014)吉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郑州中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了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根据最高法院批复,属无效。二审判决认为,双方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重庆市二中院(2013)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认为:债权人将其自有资金借给债务人用于生产周转,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结语

有关企业借贷合同的效力,目前各地法院裁判依据和判决结果并不完全一致。实务界期待最高法院尽快出台统一规定,为业界提供明确的规范指引。涉及具体债务的出借和偿还建议寻找专业律师把关为妥。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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