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珍。
被告:南京市鼓楼医院。
第三人:句容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1993年11月6日晚,原告周某珍丈夫张某西从安徽乘客车返回江苏省自己家途中,车行至句容县下蜀境内时发生翻车事故,张某西受伤。句容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蜀中队(下称交警中队)于11月7日凌晨将张某西和其他伤员送往南京市鼓楼医院(下称鼓楼医院)治疗。张被诊断为脑外伤,鼓楼医院对其作了清创、CT检查、输液、用药等治疗。治疗期间,鼓楼医院与交警中队联系,要求交警中队通知张家属交医疗费及帮助护理。但交警中队没有答复也未通知张某西家属。
11月14日,张因医治无效死亡。张死亡后,鼓楼医院未通知交警中队,自作主张,让火葬场将尸体拉去火化,并表示不留骨灰。因张某西没有回家,原告及其亲属四处打听张的下落。11月30日,原告亲属到鼓楼医院,得知张已经死亡,又找到交警中队,从仓库中找到张某西的提包及包中的身份证。在交警中队的调解下,原告亲属与交通事故责任方达成协议,由责任方一次性赔偿原告22500元。原告为找张西某的骨灰几次与被告交涉,往返奔波于医院、火葬场,后方得知鼓楼医院未留下骨灰。
此后原告看到《扬子晚报》刊登的大医院常受白看病困忧,有识之士呼吁建立社会急救基金一文中,记载鼓楼医院急救中心副主任吴建中讲到张某西的病例时,认为如果有人前来探望并解决医疗费用,及时施行头手术,他的生命有希望。原告十分悲痛和气愤,认为鼓楼医院对张某西未采取根本的抢救措施(指实施头手术),致使其死亡;在张某西死亡后,鼓楼医院又不通知第三人,自作主张将尸体火化不留骨灰,致使家属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经济上受到严重损失。该医院的行为侵犯了张某西的生命健康权和原告等亲属悼念死者的权利。
第三人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没有及时清点张某西的财物、查找和通知其家属,也未及时为张某西解决医疗费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礼道歉,赔偿抚慰费1万元及其他经济损失。
被告鼓楼医院辩称:我院已尽尽力抢救之责。张某西死亡后因尸体存放困难,只好火化未留骨灰,在此问题上我院有闪失,愿向原告赔礼道歉。但原告要求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接受。
第三人句容县交通警察大队述称:对该起交通事故,我们是严格按规定处理的。但因伤员较多,对散落现场的财物不便开包检查。张某西死亡后,被告未与我们联系,所产生的责任与我们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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