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中证人证言质证问题
时间:2023-06-11 14:43:35 26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两高的司法解释是以证人出庭作证来设计的,其目的是使审判有个更真实、可靠的结果。但在审判实践中,证人证言的质证还大多表现为庭前证言的质证,尚未对证人出庭作证、质证及在何种条件下可运用庭前证言质证等问题,形成共识或统一的证言质证原则。鉴此,笔者拟谈谈自己的浅见。

一、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即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称。所谓直接原则,指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检察官或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都在场,并且,法官以直接的方式调查、接触和审查证据。所谓言词原则,即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应出庭陈述,并接受控、辩双方的盘问。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互相贯通、互相配合。直接原则是言词原则的基础,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的补充。直接原则相对于间接审判原则而言,言词原则相对于书面审理原则而言。大陆法系国家都规定应采用直接、言词原则。英美法系虽没有建立直接言词原则,却设有传闻证据规则。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证据规则,在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而不承认证人的庭外证言具有证据能力等方面,具有很大的相同之处。之所以世界上多数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均采用直接言词原则,是因为直接言词原则的采用,能使法官更有效地判断证人的觉察力、记忆力和叙述力是否具有瑕疵。

直接言词原则的运用,是以交叉盘问为形式的。交叉盘问是检察官和辩护人按照立证的一方先进行询问,随后由另一方进行反询问的顺序,轮流对证人、鉴定人进行询问。但交叉盘问的过程,是在法官主持或控制下,始终以证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为核心,并不是控辩双方随心所欲对证人进行盘问。

二、庭外质证原则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各方的询问、质证,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原则,但这并不等于说案件的所有证人都必须出庭作证,更何况刑事诉讼法还允许控辩双方向法庭出示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作为质证的对象。那么,对一些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起关键性作用的证人证言,如果控辩各方争议较大,又无其他证据可排除疑问的,就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是,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或者因为其他原因,如证人行为不便、患有严重疾病正在接受治疗;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未成年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愿意的;因不可抗力等客观障碍无法出庭的,可由审判长或审判员召集控辩双方到证人家中或单位去,或通知证人到其住所地的审判机关,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由证人进行陈述,并对其证言进行交叉盘问。同时,由书记员将整个作证过程制作笔录或视听资料。尔后,在开庭审理时出示该份笔录或视听资料,征求被告人等意见。这在我国尚不具备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情况下,不失为弥补庭上质证的最好方式。

三、传闻例外原则

传闻证据的含义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指道听途说的传来证据,另一种则是指不到庭的证人证言(通常表现为视听资料和证言笔录、亲笔证词等)。在我国,人们对传闻的理解,还局限于传说的概念上,即听他人所言。至于证人亲自感知并以笔录等为载体加以反映的证言,就不属于传闻证据。其实,这是认识错误。从证据学角度讲,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词仍然是一种传闻证据,不符合直接和言词原则。在普通法系国家,区分传闻证据是以证人是否对法庭直接陈词为标准的。由于控辩双方对传闻证据的质疑,往往给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带来孰真熟假难辩的弊端,因此,欧洲各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无一例外,即排除传闻规则。但是,即使是实行排除传闻规则的国家,并不是绝对的无条件地执行该项规则,而是规定在一定条件下的例外。如英国的传闻证据法中,就规定了几种法定的特殊情况可以例外:1.已死亡的证人留下的亲笔证词。2.控辩双方对证言无异议,一致同意证人可以不出庭的。3.在地方治安法院审理轻微案件(6个月以下徒刑)时,经法官同意后可以提交证词。

参照国外立法,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未作修改和两高未作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刑事审判程序中对以下几种情形,可考虑适用传闻排除规则例外:

1.控辩双方和当事人对庭前证言笔录所反映的主要内容无异议。2.一审对庭前证言已经质证,控辩双方无实质性冲突,或者控辩双方的质疑已得到合理排除,且该庭前证言已被一审作为定案依据,那么,在二审审理期间,控方或辩方即使提供相反证据,但其证明力尚不足以否定一审判决采用的证人证言,该庭前证言仍可采信。3.被害人临终前的陈述,常见于凶杀案件。被害人(当然足以排除陷害等可能)对警方或他人叙述的有关受害细节或对犯罪行为人的指认。4.医务人员对伤者于受伤不久第一次作出的检查、治疗等经过,以及伤者出于医疗诊断或治疗目的所作的陈述并记载于病历之上。5.激奋言词。多见于强奸等性犯罪案件中,被害人于受害过程中或结束不久,精神处于兴奋、紧张状态下所作的关于事件的庭外陈述,并为第三人所耳闻,如案发现场有被害人的喊叫声或搏斗声等等。6.庭前证言与当庭证言发生实质性冲突时,在庭前证言确系合法所得,且确为证人所陈述,又为证人在当庭作证时就庭前证言笔录形成的合法性、内容的客观性加以确认,而当庭证言在案件的整个证明系统中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则该庭前证言的证明力并不低于当庭证言。如贿赂案件中受贿人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司法机关向行贿人调取的证言笔录,但事后行贿人为逃避法律追究或出于其他动机当庭翻证的。

四、对质原则

所谓对质,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证人就特定案件中的事实的陈述发生矛盾,而相互间展开询问、质疑、辩驳,以查明孰是孰非的方法。对质作为质证的一种方法,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已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所规定,但在刑事诉讼中,尚无证人与证人之间进行对质的法律规定,仅对共同被告人同时到庭对质,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作了相应规定。由于特定的案件或特定的待证事实,往往主要证据是证人证言,因此,在证人证言发生冲突时,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究竟如何,法官尚难判断。这就需要作不同陈述的证人,在分别单独向法庭陈述并暴露出矛盾后,再同时到庭进行互相质询,控辩双方也可就存在矛盾的证言向作不同陈述的证人进行询问、质疑,从而,帮助法官就对质者陈述的客观性、可靠性和证言的证明力、可信性作出正确的判断。

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几乎尚无法院采用对质的方法,来辨别不同证人证言出现重大矛盾时运用之。而对质的作用,能使法官通过对证人的察颜观色,了解证人在作证时的心态,对案件事实或证据事实的记忆、表述能力以及有否受到主客观因素的不利影响等。在此基础上,法官形成的自由心证,与仅凭证人单独的证言,并进行静态的比较而作出的判断,必然更客观、公正,准确率也相对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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