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上诉人薛璃劳动争议一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6日作出(2009)汉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育全、被上诉人薛璃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薛璃于1990年2月被安排在汉运司劳动服务公司待业。1992年5月被招转为集体合同制工人,在公司客运站从事乘务员工作。1993年1月3日,薛璃因病未履行请假手续受到站领导批评后向站领导书面检讨。1993年1月7日,该站作出对薛璃行政记大过处分,并于1994年8月报请汉运司劳动服务公司建议对薛璃予以除名并解出劳动合同。1994年8月31日,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原陕西省汉中地区汽车运输公司)作出汉运劳服发(94)163号《关于对集体合同制工人薛璃旷工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薛璃受记大过处分后,仍不思悔改,93年累计旷工长达300天,94年1月至7月31日累计旷工212天,该薛在旷工期间,站领导作了大量的思想工作,多次专人家访、谈话等均无效果。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经94年8月29日公司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给予薛璃行政除名并解出劳动合同。该决定未向薛璃送达。薛璃以待岗前往外地打工。2008年12月薛璃听说公司改制,前往公司询问情况,公司告知其已被除名并解出劳动合同。薛璃于2008年12月9日向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该会以主体不适格作出汉市劳仲不字(2008)第11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薛离向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诉人的处理决定,确认并恢复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撤销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汉运劳服发(94)163号《关于对集体合同制工人薛璃旷工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依其管理职能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上、实体上均无不当之处,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不能提供除名决定已向被上诉人送达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对被上诉人的除名并解出劳动合同决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身份证明、培训结业证书、招转集体合同制工人工龄认定及补交退休养老金审定表;上诉人作出的汉运劳服发(94)163号处理决定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一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终止都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上诉人称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撤销其处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属于引用法律条文不全,引用该条文只表明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个人档案。本案中,上诉人虽于1994年8月29日作出汉运劳服发(94)163号处理决定,决定对被上诉人予以除名并解出劳动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决定已向被上诉人送达,从程序上驳夺了被上诉人寻求相关救济的权利,存在着程序上的违法性,依法应予撤销。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上的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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