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2月14日,吴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后载八人)与相对方向由丁某辉驾驶的小车发生碰撞后,丁某辉驾驶的小车追尾撞上郭某建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导致三车受损,正三轮摩托车上四名乘客以及三轮电瓶车驾驶员郭某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吴某驾车占道行驶,判断失误,措施不当,违法超载,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辉遇情况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建不负责任。吴某系正三轮摩托车车主,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丁某辉系小车车主,其驾驶的小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分歧】
上述案件中,对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的吴某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的吴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正三轮摩托车并未与郭某建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直接碰撞,应由在本次事故中与郭某建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直接碰撞,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驾驶小车的丁某辉一人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伤者郭某建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按侵权责任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吴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未与郭某建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直接碰撞,但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该与在本次事故中与郭某建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直接碰撞,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小车驾驶人丁某辉二人共同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对伤者郭某建的损失先行赔偿,超过部分按侵权责承担。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郭某建相对于吴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和丁某辉驾驶的小车完全符合上述条款中关于第三人的规定,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没有关于未直接碰撞的肇事车辆不需要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
二、本案中丁某辉驾驶的小车追尾撞上郭某建驾驶的三轮电瓶车是因吴某的严重违法行为以及丁某辉自己遇情况处置不当所引起,郭某建的受伤与吴某的严重违法行为和丁某辉处置不当具有因果关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吴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丁某辉驾驶的小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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