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合同纠纷中挂靠单位民事责任要根据不同情况而定,具体情况如下:
(1)第三人明知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交易的。
由于第三人明知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交易,仍然与之交易,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该合同一般情况下只约束第三人与挂靠人,被挂靠企业不承担责任。
(2)第三人与挂靠人签订合同后发现是借用被挂靠者的营业执照、业务介绍信、公章、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合同专用章空白合同书但不依法请求撤销的。
虽然第三人是在签订合同后发现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的借权关系,但其可以通过请求撤销合同的方式予以补救,但其不作为,因此,该合同只应在第三人与挂靠人(借用人)之间发生效力,出借人(被挂靠企业)对此不负民事责任。
(3)挂靠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
由于挂靠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损害被挂靠企业利益的,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而,可以免除被挂靠企业的民事责任。
(4)挂靠人对外交易发生在挂靠经营协议期限届满之后。
如果被挂靠企业以明示、公开方式解除挂靠经营协议,而第三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挂靠经营协议已经解除的,第三人仍然与挂靠人签订合同进行交易,那么被挂靠企业就不再承担挂靠人冒用自己名义对外交易的法律后果。
(5)被挂靠企业能够证明其不存在过错的。
例如,被挂靠企业以明确的方式告知第三人自己的经营范围、经营能力、经营方式,而第三人仍与挂靠人进行超越被挂靠企业经营范围、经营能力、经营方式交易的,在此,民事责任能力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第三人明知挂靠人实施的行为超越了被挂靠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因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行为人即第三人与挂靠人自行承担,被挂靠企业的民事责任当然可以免除。
一、不承担责任的情况有哪些?
(1)如挂靠人再次以自己的名义将工程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次承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向被挂靠人主张权利,直至向发包方主张权利,被挂靠人应在欠付挂靠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2)挂靠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为民事行为,但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挂靠人是是在履行与被挂靠人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应视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发生民事行为,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3)如果挂靠人对外虽然是明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施工或经营,但挂靠人与第三方交易行为的成果,已经物化在建设工程中,而此时挂靠人下落不明,为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视为与履行被挂靠人与发包方的施工合同有关,而由被挂靠人在受领的工程款范围内代挂靠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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