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中国投资银行
[发布日期]:1991年10月08日
[生效日期]:1991年10月08日
中国投资银行外汇投资试行办法
第一条中国投资银行(以下简称投资银行)为合理利用外资,使业务向多样化发展,为企业提供永久性资金,支持企业技术进步,增强创汇能力,提高综合经济效益,根据本行章程和国家批准的经营外汇业务范围,特开办外汇投资(以下简称投资)业务,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投资银行投资的主要对象为现有企业的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具体条件如下:
(一)原材料有保证、生产技术先进、产品适销,企业有较好的发展前途;
(二)产品能直接或间接创汇、企业能取得直接外汇收入;
(三)资金利润率高于长期贷款利率。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投资银行不予投资。
第三条投资银行参与投资的企业为素质好,领导班子健全,经营管理能力和技术力量强,经济效益好,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四条投资后组成新的经济实体,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投资方仅以投资的股本对该实体承担有限责任。
第五条投资银行外汇投资项目,所需配套人民币投资,原则上由参与投资的其他各方出资。确有必要时,投资银行可根据本行资金的可能,适当搭配人民币投资。外汇投资,以外汇收取股息和红利;人民币投资,以人民币或外汇收取股息和红利。
第六条投资银行对一个企业的股权投资和贷款的总额,一般不超过企业股本的20%.投资银行的投资业务总额,不超过自有资本和盈余的10%.第七条投资银行取得投资收益的形式有以下两种:
(一)分享红利:投资银行企业税后净利润扣除各项基金后,按投资各方的股份比例分配;
(二)优先股权:投资银行也可以购买优先股权,企业不盈利的年份,其红利累计到下年,并在下年有权第一个分红。
第八条投资银行进行投资,由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和总行批准的有权经营外汇投资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办理。投资的分行行长或副行长为法人代表。个别重要项目,由总行直接办理。
第九条分行办理投资的程序:
(一)根据有关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对意向投资的企业和项目进行初步可行性调查,符合条件的,上报总行办理备选手续;
(二)进行可行性研究和项目评估,向总行提出《评估报告》,办理批准手续;
(三)会同投资各方签订投资合同,制定投资企业章程;
(四)投资各方缴纳股本并依法验资;
(五)会同投资各方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举办中外合资企业,应报经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条投资合同,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投资各方的名称、地址及所有制性质;
(二)投资企业的名称、地址;
(三)投资企业的宗旨及经营范围;
(四)投资各方的权利、义务及经济责任;
(五)投资期限、延长和提前终止投资期,以及参加、退出、转让投资的条件和规定;
(六)投资企业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形式和职权、决策程序,以及主要负责人的任职和职责等。
(七)投资合同及投资企业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十一条投资进行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投资银行有权参加投资企业的董事会,投资企业应向投资银行提供经审计的会计报表。
第十三条投资期满或提前终止投资合同时,投资各方应依照法定程序对企业的财产、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本办法修改、解释权属于投资银行总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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