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维护公众环境权益,提高环境保护工作的公开性和民主性,遵循我国作为WTO成员国所做促进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众,是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活动。
第四条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活动实行广泛、平等、民主、公开、透明、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拥有以下权力:
(一)以法定方式参与环境立法;
(二)以法定方式参与环境政策的制订和环境规划的编制;
(三)以法定方式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四)获得和使用环境公共信息;
(五)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七)在受到环境污染损害时依法要求赔偿;
(八)举报环境保护公务人员的违法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对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八条市、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有公众代表参加的环境咨询委员会。广泛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活动,开展公众评议环境保护工作,并聘请环境保护监督员,监督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环境信息为社会公共信息,除涉及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向公众全面、及时公开环境信息。
第十条下列环境信息应予公开或公布:
(一)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政策、市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
(三)各类环境标准及环境功能区划;
(四)各类污染源企业排污状况和污染治理情况;
(五)市、区、县(市)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
(六)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情况;
(七)排污费征收依据、标准和使用情况;
(八)行政处罚依据、标准、程序和执行情况;
(九)环境保护部门主要职责、办事程序和服务承诺;
(十)重大环境治理、环保外资引进项目;
(十一)其他环境信息。
第十一条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获取环境信息:
(一)以书面和口头方式直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询;
(二)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网站查询;
(三)通过环境信息刊物查询。
第十二条公众直接提出获取环境信息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要求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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