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控股公司不代表就是国有企业,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要取决于单位性质和是否属于委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属于国家所有而从事生产性、经营性的企业。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从事科研、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广播电视、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级青、工、妇等人民群众团体。
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国有资金的行为的认定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国有资金的行为如何认定理论上曾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我国现行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等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也就是说,这类人员可以作为贪污罪的主体。于是有学者把这部分人员归入刑法第93条第2款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视为准国家工作人员。也有学者提出异议,认为,这一规定是仅适用于贪污罪的特殊规定,不能认为上述人员都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因而也可以成为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其他犯罪的主体。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挪用资金罪——笔者注)定罪处罚。可见,该司法解释与前述第二种观点的立场是一致的,即认为上述受委托人员并不因其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就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除了贪污罪以外,其不能成为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其他犯罪的主体。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司法解释与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上是相矛盾的。因为,如果说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国有资金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话,那么,基于同样的道理,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而这恰恰违背了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事实上,关于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合理性,理论界也存在争议。从实践情况来看,委托的具体方式有许多种,有授权性的委托如行政委托,也有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委托。在行政委托等授权性委托的情况下,被委托人因该授权而享有一定的管理与经营国有财产的职权和职责,在委托期间,被委托人与委托单位之间具有行政隶属关系或监督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将被委托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待,尚可说得过去。但在平等主体间民事委托的情况下,被委托人与委托单位之间只是基于委托合同而产生一般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或监督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对被委托人的行为按国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犯罪论处,显然是不合理的。刑法第382条第2款对各种委托方式及其相互之间的差别不予区分而一概将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作为贪污罪的主体,实在是有欠妥当。但这一立法缺陷的彻底解决和完善,只能期待未来的刑法修订工作。至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因此,出于合理性的考虑,笔者认为,对该批复中的委托应理解为非授权性质的委托。如果是基于授权性质的委托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的,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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