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3-06-08 20:45:20 25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

为加强机动车安全管理,严格执行车辆“生产准入”和“行驶准入”制度,规范《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和机动车登记管理,国家经贸委和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2]768号)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现将贯彻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重新核定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结合机动车定期检验,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条件》第3.6条有关机动车比功率的规定,重新核定在用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重新签注。各地要将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列为重新核定重点,在超载问题比较严重的地区,如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河南、陕西等省(区、市),要于明年三月底前,集中力量对专门运输煤炭的车辆重新核定。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值勤执法时,对于全挂车、半挂车的“总质量”超过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的,属于超载,按超载的有关规定处罚。

准牵引总质量的计算方法为:准牵引总质量=(牵引车标定功率/4.8kw/t)-牵引车总质量(半挂车牵引车为整备质量)。

二、坚决纠正车辆外廓尺寸超长、超宽、超高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对于列入《公告》的运输不可拆解物体的低平板半挂车、不以运输为目的的特殊作业车(如水泥搅拌车、钻井车等)、运输超大型集装箱的骨架式集装箱半挂车,应当办理注册登记。除上述车辆外,凡车辆外廓尺寸超过《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一律不得办理注册登记。

对于在用车辆的外廓尺寸超过《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向社会公告,结合机动车定期检验,对本地区已经办理了注册登记的超长、超宽、超高车辆,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进行改造,并重新核定车辆外廓尺寸。改造后的车辆外廓一律不得超长、超宽、超高,也不得有增加载货部位装载面积的活动部件(用于装卸货物的活动部件除外)。

三、加强载货汽车和挂车安装防护装置的监督检查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对2003年3月1日以后新生产出厂的总质量大于3.5吨的载货汽车和挂车,应当查验是否安装了符合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侧面防护要求》(GB11567.1-2001)规定的侧面防护装置。其中,车辆后部离地间隙大于700毫米,还应当查验是否安装了符合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后下部防护要求》(GB11567.2-2001)规定的后下部防护装置。对上述载货汽车和挂车未安装侧面或后下部防护装置的,不得办理注册登记。

在用车辆安装侧面或后下部防护装置的工作另行部署。

四、继续做好清理载货汽车“大吨小标”工作

要继续做好清理在用载货汽车“大吨小标”的工作。在办理注册登记时,要严格按照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关于在生产和使用环节治理整顿载货类汽车产品的通知》进行核定,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办理注册登记。对于在用载货汽车,要继续结合机动车定期检验工作,依据库存车产品公告重新核定,属于“大吨小标”的,要坚决予以纠正。

五、关于按照《公告》办理登记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公告》的执行时间。经商国贸委产业政策司同意,“新产品批准(含产品扩展)”、“勘误更改”公告从车辆管理所收到《公告》之日起执行:“撤消”公告的执行时间按照《公告》中规定的时间执行。省(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公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公告》传递到各车辆管理所。

(二)车辆技术参数的核定。车辆管理所在严格按照《公告》和配套光盘核对车辆技术参数的同时,对下列技术参数必须认真复核:

1.“核定载客人数”和“驾驶室载客人数”,应当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第3.4.2条、第3.4.3条规定复核。

2.“外廓尺寸”和“准牵引总质量”,应当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3.2条、第3.6条的规定进行复核。

3.“载质量利用系数”和“货箱内部尺寸”,应当按照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关于在生产的使用环节治理整顿载货类汽车产品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808号)规定进行复核。

4.“车辆类型”应当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附件一《机动车类型分类表》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登记。

(三)对于不实施《公告》管理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进行检验并核定有关技术参数,其中全挂车还要按照国家标准《货运挂车系列型谱》(GB6420-86)的规定检验。

(四)对于与《公告》公布的技术参数不一致的车辆、或者“外廓尺寸”、“准牵引总质量”、“载质量利用系数”、“货箱内部尺寸”等技术参数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关于在生产和使用环节治理整顿载货类汽车产品的通知》、《货运挂车系列型谱》等规定的车辆,不得办理注册登记。

(五)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登记工作中,发现《公告》中车型的技术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关于在生产和使用环节治理整顿载货类汽车产品的通知》规定的,应当逐级上报,由省(区、市)交警总队和向国家经贸委产业政策司通报。

六、关于《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的使用

《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是汽车生产企业随车配发的说明该车具体技术参数的证明文件。从2003年1月1日起,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凡新出厂的汽车,应当将该表与《公告》、《整车出厂合格证》以及进行核对,符合《公告》规定且与《整车出厂合格证》以及车辆一致的,将《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的技术参数录入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系统,作为该车注册登记的技术参数。

七、关于《目录》的执行

从2003年1月1日起,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再依据现行目录办理汽车和农用运输车的注册登记;从2003年7月1日起,不再依据现行目录办理摩托车的注册登记。对于转出、转入和过户登记的车辆,应当依据车辆注册登记时发布的《目录》办理登记。

各地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我局。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二0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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