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这一规定实际上涉及到商品召回制度的建立,其中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这句话较为空泛,实践中如果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其可操作性较差。为了增强可操作性,这里应明确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采取公告等方式追回已售出的全部商品,以利于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以说,正是由于召回制度的缺位,前段时间闹得沸沸扬扬的日本三菱事件才会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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