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巫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长清,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身份证编号50023819921203857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巫溪县土城乡颜家村1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7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廖弟恩(系被告人廖长清父亲),44岁,小学文化,住址同上。
辩护人胡华平,巫溪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0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廖长清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科军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廖长清、法定代理人廖弟恩、辩护人胡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11时许,巫溪县土城乡鱼塘村9组陈福云从被告人廖长清家门前经过,双方在谈话中,被告人廖长清得知陈福云身上有钱,于是携带尼龙口袋和砖刀尾随其后,跟至土城乡一小地名叫“曾家包”下的林间小路时,被告人廖长清从陈福云的后面用尼龙口袋将陈福云的头和脸蒙住,并用砖刀将其头部砍伤后抢走现金1070元。陈福云于当天下午在土城乡乡长杨光贤等人的陪同下,找到被告人廖长清,被告人廖长清承认作案事实并将所抢劫的赃款退还给了受害人陈福云。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长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陈福云的陈述,证人杨光贤、张益、廖弟恩的证言,巫溪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廖长清十二岁时母亲外出,小学毕业后便缀学在家,没有受到良好的教育,因受社会上不良风气的影响,不慎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廖长清犯罪后能真诚悔过,决定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长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长清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廖长清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认罪态度好,退还了所获赃物,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长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自祥
审判员夏顺平
审判员袁淑娅
二00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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