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诉讼时效起算的基础是民事权利主体能够行使请求权。能够行使请求权,但却不行使,诉讼时效便从此开始起算。“能够行使请求权”,这不是主观的标准,而是一个客观的标准。不知道权利受到侵犯的事实,也就不能够行使请求权。但权利人也可能由于自己的过错没有及时了解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因此,诉讼时效开始起算的时间就是权利主体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那一天。
债权履行期限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诉讼时效是债权请求权因可归责事由而持续地不行使,从而限制其行使的法定期间,其要义在于权利能够行使却不行使,使之承担不利后果,其法律根据即在此。准此以解,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是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之时。权利能够行使却不行使,此一状态持续地达到法定期间届满,权利人就丧失公力救济权。可见,诉讼时效所针对之点,始终是权利而不是义务;所关注之点则是权利行使而不是义务违反。
履行期限是指债权人能够行使其权利所必须经过的时间区段,至于其单位则无限制,分秒也好,年月日也好,皆无不可。本质上,履行期限是权利能够行使的障碍期间,在该期限之内,权利的行使遭到阻碍,直到期限届满,权利方可行使。例如约定“10日之内返还借款”,假使债权人在该期限之内请求债务人返还,后者便可以以期限尚未届至的理由相抗辩。
一项债权定有履行期限,是指在事实层面上存在债务的履行期限。至于该期限究竟源于约定、法定还是其他条件,在所不问。问题的本质在于,权利何时能够行使,其期限在客观上是存在的。至于期限何时届至或者届满,则无关紧要。例如约定“从我考上大学起到大学毕业止”,这里的始期和终期虽然都不确定,却不等于不存在期限,而是属于定有履行期限的情形。该期限一旦届满,权利人即可行使权利,这时,诉讼时效即应开始起算。
一项债权未定履行期限,则指在事实层面上不存在履行期限,无论依约定、法定还是其他条件,都无法确定其存在。其本质在于履行期限在客观上是不存在的。于是,逻辑便成为:没有履行期限,权利行使的障碍不存在,权利自成立时起便能行使,诉讼时效期间相应地就从权利成立之时起算。
如此一来,法律为保护债务人利益而规定的必要的履行准备时间,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合理期间又作何解释呢本质上,合理期限就是履行期限,在该期限之内,权利受到抑制,处于不能行使的状态,惟待期限届满,方能行使。因此,依上文的讨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理期限届满之时起算。这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成立之时起算,两者并不矛盾。合理期限是不确定的,之所以不确定,原因之一在于该项期限不是从权利成立之时就存在的,相反,惟有权利实际上行使了,合理期限才会产生,才给债务人以必要的准备时间。须知,债务人做履行准备,须以债权人的给付请求为条件。如果权利根本不曾行使,则合理期限从何谈起可见,合理期限隐含着一项不可或缺的前提,这就是:此前权利人必定主张过权利。对于这一点,不妨作如下表述:权利成立权利行使确定合理期限权利能够行使。诉讼时效期间从时起算。在期间,如果权利人实际行使了权利,则使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点是届满、开始。如果期间便已罹于诉讼时效,则其后各阶段也就无从出现。从上示各阶段不难看出,所谓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矛盾,实际上并不存在,只是所指的阶段不同而已。,是未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则是定有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这与上文的结论正相吻合。同时,在不同阶段,均贯彻了“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权利能够行使之时”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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