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犯罪自首制度中,我国司法理论实践认为单位也可以成为自首的主体。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一则案例中自首与立功的认定问题
[摘要]本文通过一则盗窃被逮捕,在押期间,如实交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当侦查人员问其有无检举揭发其他人犯罪时,宋某揭发了卢某、朱某对其进行强奸的犯罪事实,对宋某应认定为立功。那本案是否可以借鉴该实例分析认定邵某构成立功呢?笔者认为不能,虽然两案例有共同点:即从某种角度讲,邵某和宋某都是被害人,但两个案例是有本质区别的:宋某案其揭发卢某、朱某对其进行强奸的犯罪事实已经超出了其盗窃案如实供述的范围,邵某供述的则属于如实供述的范围,故不能照搬套用。
综上所述,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购买假币的罪行和被范某诈骗的经过,系自首,但不构成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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