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批捕后的刑事和解范围
时间:2023-04-21 18:12:45 15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的规定,仅在以下两类案件中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首先,该类刑事案件起因子民间纠纷。所谓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关于民间纠纷的范围,法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从反面的角度列举了不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的范围。

这些不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雇凶伤害他人的;

(2)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

(3)涉及寻衅滋事的;

(4)涉及聚众斗殴的;

(5)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6)其他不宜和解的。

其次,涉嫌案由必须是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的犯罪。最后,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是指宣告刑而非法定刑,也就是说,即便法定刑在3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只要综合全案证据判断其有可能被处以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规定。

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首先,前已述及刑事和解的适用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一般认为过多犯罪之于故意犯罪而言其主观恶性较小,虽然这类犯罪造成了相对严重的犯罪后果,但是考虑到其并非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而为,其较容易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改造,应当允许此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其次,之所以将渎职犯罪排除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之外,主要是由其较为特殊的犯罪客体所决定的。渎职罪的犯罪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侵害的直接对象是国家利益而非公民个人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财产权利,仅“获得被害人谅解”这一条件就无法满足,因此刑事和解无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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