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身份犯的特征如下:
1、是在实施犯罪之时就已经形成的,而非在犯罪活动或者犯罪组织中形成的特殊地位。
2、特殊身份是行为人在人身方面的特殊资格、地位或状态,并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因此,特定犯罪目的与动机等心理状态,不宜归入特殊身份。
3、特殊身份总是与一定的犯罪行为密切联系的,与犯罪行为没有联系的资格等情况,不是特殊身份。
4、特殊身份既可能是终身具有的身份,也可能是一定时期或临时具有的身份,这取决于身份的类型与刑法的规定。
5、特殊身份既可能是由于出生等事实关系所形成的身份,如男女、亲属关系;也可能是由于法律规定所形成的身份,如证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还可能是同时由于事实关系与法律规定所形成的身份,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一方面有基于亲属关系所形成的自然身份,另一方面也有基于法律规定的法定身份。
一、单位行贿罪可以达到共同犯罪吗
《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自然人之间有可能勾结起来共同进行行贿犯罪活动。就单位行贿罪的共同犯罪而言,在目前主要有两种情况:1.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共同行贿犯罪。其特点是:(1)参与共同行贿的主体都是单位。(2)各单位都是为实施行贿而共同结合在一起,彼此的地位都是平等的。(3)具有共同行贿的故意并由各单位的具体实施人产生和表现出来。(4)具有共同的行贿目的,都是为各自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所谋得的不正当利益为共同参与行贿的单位所瓜分。2.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共同行贿犯罪。其特点是:(1)参与共同行贿的主体既有单位也有自然人。(2)单位与自然人为了实施行贿犯罪活动结合在一起,他们各自以独立的主体参加行贿犯罪,彼此地位平等,没有隶属关系。(3)单位中的具体实施人是按单位的意志进行行贿犯罪活动,自然人按个人的意志进行行贿犯罪活动,但彼此之间形成统一的行贿故意和完整的行贿犯罪行为。(4)行贿犯罪所得利益分别为单位和自然人所有。
二、外国人犯罪要怎么处理
外国人在中国犯罪,一般按照中国法律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特殊,如外交官有外交豁免权的人,应与其所属国家协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外国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并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外国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因此,如果外国人在中国犯罪,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取决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身份特殊,如外交官有外交豁免权的人,应与其所属国家协商,但一般按照中国法律处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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