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下,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如果具备营业执照(肯定不是法人营业执照)就具有签约主体的资格,但其是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是诉讼中应当解决的问题,这不应当影响其签约主体资格。而企业的职能部门就不具备这样的资格。我们在面对小企业的时候比较容易区分,但对于规模比较大,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比较多的企业可能就会存在一些问题,这就需要引起我们在审查过程中的注意。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相关问题
马来西亚注册登记成立的xx公司在2005年1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上海设立了一个商务办事出处,指定中国公民李某为该商务办事处的代表人,拨付人民币100万做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资金,其在中国登记的名称为马来西亚xx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简称上海办事处)。因该公司的大部分业务在北京,于是决定在北京设立一家独资公司,2005年5月,经过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且领取了营业执照。该外商独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万,名称为xx有限公司。2006年,xx公司打算在中国购买一批体育保健用品,并决定将业务交给上海办事处和xx公司处理。于是两者先后分别与某保健品公司签定了买卖合同。xx公司收到供货后便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而上海办事处却因资金周转困难,在约定的期限内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来保健品公司多次索款未果。2006年12月,保健品公司以上海办事处和xx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上海办事处清偿剩余债务,并要求xx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上海办事处和xx公司皆为xx公司的分支机构,当上海办事处的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时,作为xx公司分支机构的xx公司有义务代其清偿。法院判决,xx公司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xx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本案涉及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法律地位的相关问题。
外国公司可以按照一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所谓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由此可见外国公司的判别标准是设立准据法和公司所在地,与其他的因素是无关的。外国公司其设立地为中国境外,其如要在中国开展业务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立一定的机构来加以辅助。外国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独立的公司法人或者设立分支机构,这两种不同的组织形式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从而在法律层面上对该外国公司产生不同的影响。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所设立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可以成为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法律主体。因其设立所依据的法律为中国法律并且在中国境内设立,该公司的性质为中国公司,只不过其股东身份为外国人,除此之外与一般的中国公司无异。而外国公司在中国所设立的分支机构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不能成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主体。我国《公司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人格。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分支机构进行民商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该外国公司承担。
在本案中,xx公司因其注册登记地为马来西亚,故其性质属于外国公司。xx公司在中国境内分别设立了上海办事处和xx公司两种不同性质的组织形式。上海办事处在性质上属于xx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办事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上海办事处与保健品公司签定的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xx公司来承担。xx公司为在中国注册登记的公司法人,可以独立承担由其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尽管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着实质上的资金联系,但在法律上仍然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不能混同。由此,xx公司不须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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