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即隐名投资)的,其约定通常不得对抗公司。但是,如果出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对股东权益没有争议,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或过半数的股东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通常还是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的。
2、当隐名投资人和出名股东对股权的归属产生争议时,对于股东权益确认诉讼,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通常以出资人和出名股东是否签署有隐名投资协议或出资人是否参与了公司的实际管理和股权行使,来具体判断隐名投资人和出名股东究竟谁应当享有股东权益:
隐名投资人和出名股东之间,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或双方虽无约定,但一直由隐名投资人实际股东权益和公司管理权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则法院通常确认股东权益和股份收益给隐名投资人。
隐名投资人和出名股东之间,双方如果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则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一、出名股东的法律责任
出名股东作为公司工商登记公示的股东,出名股东与隐名投资人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公司债权人,因此,当公司股东有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非法行为,公司债权人向出名股东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均予以支持。出名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隐名投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如果公司债权人知晓出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的身份借用关系,则公司债权人有权将出名股东与隐名投资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二、盗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的被盗用人的法律责任
按照目前的法院审判规则和已有案例:未经他人同意以该他人名义登记为股东的,属于盗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的非法行为,申请登记行为人及公司实际经营人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以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者承担股东责任的,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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