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公证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3-06-06 18:15:39 34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四条和新修改的《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规范公证法律援助工作,使法律援助和公证有机地结合起来,切实维护困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公证法律援助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民在办理与抚恤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损害赔偿金、赡养、抚养、扶养等有关的公证事项,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公证费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点五倍确定。

二、公证法律援助采取公证证明的形式。

三、申请人申请公证法律援助事项,经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公证机构确认属公证事项的,向公证机构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四、公民申请公证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及相关的证明、证据材料。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帮助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五、申请人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法律援助申请的,公证机构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应当指导申请人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公证机构自愿提供公证法律援助的,需报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六、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公证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法律援助机构确认,终止公证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公证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受援人愿意继续支付有关费用的,可以继续提供公证服务。

八、公证机构应当在公证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九、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十、公证机构提供公证法律援助后,公证机构对当事人减收公证费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向公证机构支付公证证明补助费。公证机构免收公证费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给予公证机构适当的公证证明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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