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坏性采矿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陈X传律师依法接受被告人郭*林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详细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和刚才的法庭调查,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郭*林无罪。
一、闽国土资矿鉴[2006]xx号《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结论书》和xx矿鉴[2006]0X号《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报告》的取得程序违法,应为无效证据。
闽国土资矿鉴[2006]xx号《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结论书》和xx矿鉴[2006]0X号《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本案被告人煤硐的采掘工程平面图由福建省第X地质大队测绘处测量、清绘。该采掘工程平面图的测量人员吴X顺,绘图孙X不是本案的鉴定人员,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具有测量、绘图的资质,现场勘验、检查应当由侦查人员进行,或者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很显然,吴X顺、孙X和井X如、陈X平、陈X青不是本案的侦查人员。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也没有形成笔录,没有任何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采掘工程平面图中的有关数据没有合法来源。该采掘工程平面图的取得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101条和第106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同时对《鉴定书》中的鉴定人井X如、陈X平、陈X青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人取得了矿产资源鉴定的资格。因此,依据该采掘工程平面图而作出的《鉴定书》和《鉴定报告》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程序违法,应为无效证据。
二、闽国土资矿鉴[2006]xx号《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结论书》和龙岩市xx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xx矿鉴[2006]0X号《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报告》中所指的7个巷采和2个采空区的体积1456.24m3不是全部为本案被告开采。
本案被告所开采的煤硐标高+570米,于2005年6月开始掘进,在590米处见煤,并碰到采空区。标高+616米处有郭*星煤硐。该煤硐在2003年开工,该矿掘进400多米就见煤,到目前,郭*星煤硐有四道下山,标高+580米处有一水平青科硐,平巷350米左右,该矿在2005年初就已进入《鉴定书》中所指的2#采空区,并且在迎头也有一道43米左右的下山。本案被告所开采的煤硐碰到采空区后,在采空区的下方沿+616米郭*星煤硐的废煤巷往前捡煤,并未见到煤层,只捡了《鉴定书》平面图中1、2、4号巷中的稀煤,当行至约68米处与+616米郭*星煤硐的下山贯通,很明显,《鉴定书》中所提及的采空区实质上应为+616米郭*星煤硐和+580米水平青科硐所开采,根据《鉴定书》中所述,本案被告煤硐以平巷开拓为主,见主采煤层一层,并且已查明该煤硐已与郭*星煤硐(+616米)相贯通,那么,本案鉴定书中所指的7个巷采和2个采空区的体积1456.24m3就不能全部认定是本案被告开采的,不能排除是+616米郭*星煤硐和+580米水平青科硐所开采的可能性。
郭*英在卷宗在第6页陈述“有一个采煤平面,掘进时有一个采空区大概26米左右”,郭*龙在卷宗第12页陈述:“我同其他股东一起开始打巷道,是打下山的,现在大概打了四、五百米。”在第16页陈述:“该硐目前掘进到620多米,在580多米处见煤,”郭*林在卷宗第20页陈述:“该硐到目前为止掘进了620多米,回收金额四万多元。”郭X和在卷宗第32页陈述:“硐口我没去过,不知道该硐掘进了多少米,采了多少煤,煤层厚度多少。”因此,被告人的陈述相互一致,并且与《签定书》和《鉴定报告》中所提及的事实大致相符。从被告人的陈述中可以证实,“该矿掘进了620多米,是打下山的,在580多米处见煤,价值在四万多元,在该硐的掘进过程中,碰到一个采空区,大概26米左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就本案而言,下列事实有待进一步侦查清楚:①在被告人的+570米煤硐的上方是否存在+616米郭*星煤硐和+580米水平青科硐?如果存在,②+616米郭*星煤硐和+580米水平青科硐是否与被告人的+570米煤硐相贯通?如果相贯通③《鉴定书》中的7个巷采和2个采空区的体积1456.24m3是谁开采的?如果是三个煤硐都有开采。④被告人应承担的份额是多少?+616米郭*星煤硐和+580米水平青科硐又应当承担多少?以上事实在本案的卷宗材料中都没有查清,而这些事实又是本案的主要事实,是本案必须侦查清楚的事实!证人陈X河已证实,+570煤硐已与+616郭*星煤硐和+580水平青科硐相贯通!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岩刑终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已证实,+616郭*星煤硐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价值为xx6305.2元。那么,本案被告人破坏矿产资源的程度鉴定价值就应该扣减xx6305.2元。
综上所述,本案鉴定书中所指的7个巷采和2个采空区的体积1456.24m3不能全部认定是本案被告开采,不能排除是+616米郭*星煤硐和+580米水平青科硐所共同开采的可能性。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破坏矿产资源的数量和价值的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郭某林无罪。
谢谢!
辩护人:陈X传
2007年4月xx日
二、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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