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为李锡辉/刘思凡
关键词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罪/允许他人使用。本文摘自《河南政法学院学报》郑州版,点击57次,由于实用性是应用技术与基础理论的根本区别,我国刑法没有必要对商业秘密的实用性加以限制,但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保密措施》对商业秘密的外延限制相对狭窄,逻辑不够严谨,将其改为行为人具有保密的含义更为合理。刑法对不同类型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没有统一的标准,导致对具有不同社会危害性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量刑没有显著差异,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刑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是结果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只能构成中止犯或者未遂犯,致使本规定缺失;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规定混淆了披露商业秘密与让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界限。中国图书馆分类号:d922.29文献识别码:a文章编号:1008-6951(2003)03-00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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