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是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一般规定: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本条从三个层面界定了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1、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原则上是行政机关
行政许可是现代行政管理领域必不可少的一种手段,是一种公权力,具有一般公权力所共有的特点。其主体必须是公法人,行政许可权的这种性质决定了其实施主体原则上应当是行政机关。在我国,作为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行政机关主要包括三个层次:一是国务院及各部委;二是省级政府及主管部门;三是县级以上政府及主管部门。
2、有些组织也可以实施行政许可
由于现代国家事务的繁杂性和变化多样性,决定了行政机关并不能也不应该成为行政许可的惟一实施机关。有些组织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成为行使行政许可权的主体,这些组织主要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它们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例如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等。
(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一是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是行政机关。在我国,作为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行政机关主要包括三个层次的行政机关:国务院及各不问、省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县级以上政府及主管部门。二是行政机关的实施主体必须依法具有外部行政管理职能,即有权对社会上的企业、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管理。三是根据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必须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许可权必须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
(2)授权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法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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