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是否有证明的作用以及证明作用的大小,取决于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关联性,即证据必须与待证的案件事实存在关联,并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真实性,即证据必须是客观的。合法性,证据的内容和收集程序必须合法。证人证言是我国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情况向法院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即在诉讼中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是否具有证明作用和作用的大小。
区分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意义
区分一个证据究竟属于视听资料还是证人证言是否能够产生法律上之效果?其实,不能产生这种效果,因为区分的结果仅仅导致审查判断证据的手段不一样,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方法主要应注意其是否原件、是否经过复制等,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口供等的审查判断方法则与此迥异其趣。但是,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实际上属于经验法则调整的范围,而非法律所能及者。因而此效果亦非法律上之效果。目前论著对于各种证据之论述,主要集中于证据的审查判断,实际上已经偏离法律与法学之轨道,也反映了我国证据法学研究比较薄弱的现状。以上所述,还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明了本章节反复强调的一个观念:从法律上规定证据之种类似乎并无特别的必要,相反,法律应当予以规范的证据出示及质证规则,却显得过于简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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